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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阚佳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阚佳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520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被执行人:阚佳兴。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阚佳兴行政处罚一案,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5)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阚佳兴应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8400元。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阚佳兴已经交纳罚款8400元。关于恢复土地原状执行正在与县有关部门协调中,本院决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执5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子刚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人民陪审员  丁一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奎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