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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长梅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长梅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豫01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西安长梅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层。执行事务合伙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李云)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昀,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予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牛元龙,该局民警。复议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连晓琳,该局民警、公职律师。赔偿请求人西安长梅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西安长梅)因刑事违法冻结申请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以下简称郑东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复议机关郑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西安长梅申请称,2012年6月28日,郑东分局违法冻结赔偿请求人证券资金账户中的信托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给其造成了自冻结之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2016年9月1日、9月21日,赔偿请求人分别以邮寄、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郑东分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郑东分局未在规定时间作出处理决定;11月30日,赔偿请求人向郑州市公安局提交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郑州市公安局违法转办郑东分局,郑东分局于12月13日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2月22日,赔偿请求人就郑州市公安局的违法转办行为以及国家赔偿申请复议再次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异议书(邮寄送达),郑州市公安局未作出处理决定。故此,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郑东分局冻结信托资金3500万元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533.224982万元及其他损失(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赔偿义务机关郑东分局答辩称,1、郑东分局并未收到西安长梅邮寄的赔偿申请及相关材料;虽西安长梅提供照片证明曾携带材料到过该局,但不能说明已将相关材料送达。2、郑东分局收到郑州市公安局转办的西安长梅国家赔偿申请材料后以“我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的郑东公赔不受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账户资金是该局侦办河南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依法冻结。2013年5月30日,该刑事案件移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虽受法院委托曾对资金进行续冻,但2016年11月30日该院已对资金续行冻结,且目前涉案资金正在该院执行程序处置中,故郑东分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郑东分局在侦查阶段依职权查封、冻结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案已进入法院执行环节,涉案财产已由法院查封冻结,公安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2、郑州市公安局在处理申请人国家赔偿复议申请过程中,程序合法。故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理查明:郑东分局在侦办河南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根据该公司资金流向,于2012年6月28日将转入西安长梅的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冻结。2013年5月30日,所涉刑事案件移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受该院委托,郑东分局对上述款项进行续冻。2016年11月30日,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对涉案赃款赃物追缴执行过程中,续行对该笔资金的冻结。西安长梅于2016年9月1日向郑东分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未果后,向复议机关郑州市公安局邮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郑州市公安局收悉后转交郑东分局办理。2016年12月13日,郑东分局以该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郑东公赔不受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西安长梅于同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邮寄异议书,郑州市公安局未作出处理决定。上述事实,有相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邮寄单、接收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二款还规定,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西安长梅向郑东分局寄送国家赔偿申请的相关材料后,因未果而向复议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郑州市公安局收悉后将复议申请转交郑东分局办理,郑东分局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郑州市公安局作出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