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春丽与石三瑞、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丽,石三瑞,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526号原告马春丽,女,汉族,1959年12月20日生,住灵宝市。确认地址同上。被告石三瑞,男,汉族,1980年1月5日,住灵宝市新灵中区。被告陈丽,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住灵宝市新灵中区。原告马春丽与被告石三瑞、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丽与被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三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期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承诺利息3分有借条,用期5个月,到期后二被告不清利息不还本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石三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用钱,石三瑞现在清了12000元利息,是按5分息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三瑞与被告陈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马春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5个月,利息3分,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到期后被告石三瑞向原告马春丽偿还利息12000元,余款未付,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石三瑞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春丽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丽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与被告石三瑞共同借款。原告马春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三瑞、陈丽偿还原告马春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石三瑞、陈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