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6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开滦范各庄矿业分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范各庄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父)。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204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文祥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原判认定交通费、营养费过低,误工费应予支持为由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冀02刑终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204刑初9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重新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建国、侯俊国、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晚22时许,在古冶区唐家庄交通楼3楼3门201号王某家中,王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高某发生争执,王某被高某的父亲被告人高某某打伤眼部,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0天。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左眼等处落下严重残疾,已构成拾级伤残。因此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304.79元、伤残评定费2600元、伤残评定检查费493.6元、伤情程度鉴定咨询费280元、伤情程度鉴定专家会诊费800元、法医照相费63元、误工费23333.44元、护理误工费4135.4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补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30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656.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销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要求赔偿拾级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伤残评定费2600元、伤残评定检查费493.6元,合计160397.6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保留上述撤销事项的诉讼请求诉权,待被告具备赔偿能力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按照其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变更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6111.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为自己辩护。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围绕着被告人高某某的伤害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哪些项,法律依据是什么,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诉请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法律依据是什么作为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2时许,在古冶区唐家庄交通楼3楼3门201号王某家中,王某因为家庭琐事与妻子高某发生争执后,王某被高某的父亲被告人高某某打伤眼部。后王某报警,高某某在现场等候且接受警方调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高某某已赔偿王某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300.79元、误工费6111.14元、伤情程度鉴定咨询费280元、伤情程度鉴定专家会诊费800元、法医照相费63元、护理误工费4135.4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5890.3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票据、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收据、唐山市眼科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清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专家会诊费票据及照片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误工费的诉请,在其上诉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误工损失证明,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对该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请应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交通费的诉请提供了公交车报销凭证、出租车票据予以证实,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提供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并不完全相符,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就医治疗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营养费的诉请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9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的医疗费21300.79元、伤情程度鉴定咨询费280元、伤情程度鉴定专家会诊费800元、法医照相费63元、护理误工费4135.44元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已赔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回部分诉请并保留该部分诉请的赔偿请求诉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300.79元、误工费6111.14元、伤情程度鉴定咨询费280元、伤情程度鉴定专家会诊费800元、法医照相费63元、护理误工费4135.4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5890.37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高文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890.37元。(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明红审判员 胡 琪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