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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米桂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桂荣,杨兆生,杨明吉,杨爱芬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3民初140号原告:米桂荣,女,汉族,1930年10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柱,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原告米桂荣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兆生,男,汉族,1943年9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吉,系被告杨兆生女婿。被告:杨明吉,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杨爱芬丈夫。被告:杨爱芬,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杨兆生女儿。原告米桂荣诉被告杨兆生、杨明吉、杨爱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柱、花宜平,被告杨爱芬及被告杨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桂荣诉称,被告杨兆生、杨爱芬、杨明吉从1998年起多次在原告所持的宅基地证范围内侵权,不仅拒绝原告米桂荣在院内前后出入通行的权利,而且为了自己出入方便私自将原告内院垫土约1.5米左右,导致原告两间厢房倒塌,并将原告放在上房内的13根檩条泡坏,还在原告院内铺路、栽树,嚣张至极。原告多次找村委调解,被告杨兆生、杨爱芬、杨明吉均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杨兆生、杨爱芬、杨明吉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向原告米桂荣书面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兆生、杨爱芬、杨明吉承担。三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原告院内栽树、垫土系无中生有,不是事实;3、原告的房屋倒塌是其年久失修所致,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2、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三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主为杨兆生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没有阻拦原告在院内通行;2、户主为杨思标和思亚的宅基地使用证、杨思标与杨兆生卖房契约一份、刘应敏与杨兆生调整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西门口出路和原告的出路是合在一起的;3、(2012)孟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焦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出路垒住不能通行,原告没有有效的宅基地证,被告没有侵权。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卖房契约真实性有异议,该契约是卖房契约,不是土地买卖契约,该契约没有经过确权,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卖房契约买卖时没有经过四邻,也没有通过户主,被告的卖房契约是无效的,对调整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刘应敏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调整协议中的土地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内,买卖时也没有通知四邻,没有通知土地证的拥有者,该调整协议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孟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明显写有“被告的宅院经现场勘验东临大街,出入方便,虽该辩称由于原告建筑,造成西段购买杨思标的宅院用作车库出入不便,因被告并未依法取得该段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2中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卖房契约和调整协议,有买卖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买卖一事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米桂荣与杨兆柱系母子关系。原、被告均为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村民,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系1988年8月26日孟县人民政府为杨思标、杨思亚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杨思亚系原告丈夫,杨思标与杨思亚系堂兄弟,该宅基地使用证备注一栏显示:允许(刘)通风前后出入通行。原告称,该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面积为424.29平方米,包含刘通风(系刘应敏父亲)居住使用的宅院。1995年10月20日,杨思标与杨兆生经谷旦村委签订了卖房契约,杨思标将街房三间、北厢房三间卖给了杨兆生。1996年刘应敏与杨兆生经谷旦村委签订了调整协议,刘应敏将长16.6米、宽8.78米,面积为136平方米的宅院调整给杨兆生使用,内有厢房六间、田井房一间、桐树两颗,作价5300元。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原告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实施垫土、铺路、栽树等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的两间厢房倒塌;三被告则辩称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米桂荣与被告杨兆生、杨爱芬、杨明吉之间的纠纷实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与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249号杨兆柱诉杨兆生、杨爱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争议的宅基地为同一宅基地,而(2012)孟民初字第249号一案中确认杨兆柱与杨兆生、杨爱芬之间目前争议的宅基地均未确权,并裁定驳回了杨兆柱的起诉。本案纠纷系双方调整宅基地使用权所引起,原告米桂荣与被告杨兆生、杨爱芬、杨明吉之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桂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齐山审 判 员  毛方周人民陪审员  崔恒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永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