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锡贵、张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锡贵,张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锡贵,男,194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亮,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诉人孙锡贵因与被上诉人张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锡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张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锡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之亮的诉讼请求;张之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之亮为了得到高息,主动找到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款项存放于新乡市牧野区幸福速冻食品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代理关系,上诉人并未支配该款项,该款项实际上被幸福速冻食品厂使用,一审认定我们之间是转借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幸福速冻食品厂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之亮辩称,2014年1月、3月孙锡贵以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计22000元、2000元,合计2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孙锡贵出具了借据。其并没有吃高息,也不违法。孙锡贵说把钱放到幸福速冻食品厂,其不知道,况且这与孙锡贵借款没有关系。欠债就应当还钱,一审判决正确。张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锡贵返还本金24000元、利息2360元;2、诉讼费由孙锡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锡贵于2013年4月13日借张之亮现金22000元、2013年10月13日借张之亮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每月结息,当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按照月息一分继续计息。截止2014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孙锡贵返还了张之亮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9673元及其利息2327元,合计22000元,由孙锡贵重新向张之亮出具一份债权凭证,内容为:“借到张之亮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每月付息孙锡贵20**.1.13”。2014年3月13日孙锡贵又另外向张之亮借款并向张之亮出具一份债权凭证,内容为:“借到张之亮现金2000元贰仟元整每月付息孙锡贵20**.3.13”。后因孙锡贵拒不偿还张之亮的借款本息,张之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原告张之亮的起诉。张之亮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公安机关未对孙锡贵涉嫌经济犯罪进行立案。张之亮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孙锡贵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其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锡贵借张之亮现金并出具债权凭证,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认可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每月结算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下月借款本金并重新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分别为:本金为22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本金为32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本金为3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孙锡贵向张之亮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元,该数额中已包含利息232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上述借款金额在上述借期内的利息应为4960元。本案中,孙锡贵向张之亮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利息为232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予支持。另外,2014年3月13日孙锡贵又另外向张之亮借款并向张之亮出具一份债权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元。张之亮主张从孙锡贵分别出具的二份债权凭证之日起,以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第一次起诉时止即2014年12月9日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该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应予支持。张之亮要求孙锡贵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以及利息2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孙锡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之亮借款本金24000元及其利息2360元,合计2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孙锡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锡贵借到张之亮现金并出具债权凭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张之亮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孙锡贵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锡贵主张其和张之亮之间是代理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锡贵上诉认为“该款项被幸福速冻食品厂使用,而幸福速冻食品厂涉嫌非法集资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当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才应当将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现公安机关并未对孙锡贵涉嫌非法集资进行立案,而幸福速冻食品厂是否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调查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张之亮是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因公安机关未对孙锡贵涉嫌非法集资进行立案而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受理,故孙锡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锡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孙锡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