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焉耆县黑石云冠商业有限公司与冶金、马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耆县黑石云冠商业有限公司,冶金,马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265号原告:焉耆县黑石云冠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0919482186,住所焉耆县新华路三号桥商铺。法定代表人:XX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金,男,回族,1983年4月7日出生,现住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净(系被告冶金之妻),女,回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现住焉耆县。被告:马利,男,回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现住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枝,新疆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焉耆县黑石云冠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云冠公司)与被告冶金、马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石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净、马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石云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7346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65364元,合计1327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焉耆县三号桥商厦贰层C区建筑面积为1676平方米的商业房出租给两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商业房,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及承担采暖费用,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冶金辩称,房屋租金及采暖费与我无关,法庭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马利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在2016年3月之前没有使用过该房屋,也没有同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及采暖费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黑石云冠公司与被告冶金、马利于2014年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黑石云冠公司将位于焉耆县三号桥商厦贰层C区C6至C10号,C区C16至C21号,D区D1至D29号,建筑面积合计167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冶金、马利,出租期限为五年,租金支付方式为首年租金每天每平米0.7元,年租金428218元,第二年租金为每天每平米0.8元,年租金489392元,合同约定自被告试营业开始计算租期,房屋的免租期为半年,除租金外被告冶金、马利还需要缴纳水、电、物业、供暖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冶金向原告黑石云冠公司支付了租金254109元,被告马利向原告黑石云冠公司支付租金了135698元。另查,原告黑石云冠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缴纳采暖费80000元、2016年6月30日缴纳采暖费100000元,原告缴纳的采暖费中包括被告冶金、马利租赁的场地1676平方米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合计65364元(1676㎡×19.5元/㎡×2年),被告冶金、马利对未缴纳采暖费事实认可,但均认为采暖费不应由自己承担。还查明,被告冶金注册登记的”焉耆县金焉自助火锅城”注册登记时向焉耆县工商局提交的租赁合同与原告黑石云冠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庭审中,原告黑石云冠公司要求被告冶金、马利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房屋租期,免租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租金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冶金、马利未提出异议。被告冶金对拖欠原告采暖费、房屋租赁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拖欠暖气费应当由经营”焉耆县金焉自助火锅城”的合伙人共同承担、房屋租赁费在其经营”焉耆县金焉自助火锅城”期间已付清,应由案外人吕小军、白文军和本案被告马利承担。被告马利认为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签名是在2016年加上去的,其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35698元就是2016年以后产生的房屋租赁费,对之前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但原告及被告冶金对被告马利的辩解意见均不认可,被告马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名时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证明一份及采暖费收费票据一份;被告冶金提供的焉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被告马利提供的焉耆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院调取的焉耆县金焉火锅注册登记时租赁合同一份及焉耆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巴焉工商检﹝2016)2号)案件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黑石云冠公司与被告冶金、马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黑石云冠公司要求租期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免租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冶金、马利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冶金、马利应当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0.7元/每平米/天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428218元(1676㎡×0.7元/㎡/天×365天),扣除被告冶金、马利已支付的389717元(被告冶金支付254019、被告马利支付135698元),被告冶金、马利还应当向原告黑石云冠公司支付租金38501元(428218元-389717元),故对原告黑石云冠公司要求被告冶金、马利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8501元。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冶金、马利未向原告黑石云冠公司支付所租赁房屋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两个采暖周期采暖费合计65364元,故对原告黑石云冠公司要求被告冶金、马利支付采暖费65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冶金辩称2015年12月30日以后其退出了”焉耆县金焉自助火锅城”,退出”焉耆县金焉自助火锅城”之前的房屋租赁费用已结清,后期产生的房屋租赁费与其无关,采暖费由本案被告马利、案外人白文军、马小军承担的意见,因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冶金的辩解意见属租赁房屋后从事合伙经营期间内部债权债务纠纷,故对被告冶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马利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冶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在2016年加上去的,签字之前的房屋租赁费、采暖费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马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时间及签名以前对租赁房屋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且本案被告冶金向本院提交的焉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826民初320号、473号判决书能够认定2014年10月本案被告冶金、马利与案外人白文军、吕小军共同投资经营的”焉耆县金焉自助火锅城”经营地点为原告所出租的场地,被告马利在合同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对马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冶金、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焉耆县黑石云冠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38501元、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采暖费65364元,合计103865元。二、驳回原告焉耆县黑石云冠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2元,减半收取147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焉耆县黑石云冠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21.05元,被告冶金、马利负担1156.05,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自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