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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晓铭、钟晓琴等与陈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铭,钟晓琴,陈娟,黄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13号原告:杨晓铭(曾用名:杨守铭),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钟晓琴,女,汉族,1967年4月7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居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杨晓铭,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贵���省安顺市人,现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陈娟,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居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黄毅,男,1968年06月0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安顺市公安局干警,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杨晓铭、钟晓琴诉被告陈娟、黄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黄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铭、钟晓琴诉请: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4%计付,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所需,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并在借款说明上承诺利息按月3%支付,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当时商定该借款随时要随时还款,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故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陈娟、黄毅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登记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借款说明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一张,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流水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娟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杨晓铭、钟晓琴借款人民币650000元。被告陈娟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予二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杨晓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取款6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陈娟。同时被告陈娟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本人陈娟于2015年8月9日至10日向杨晓铭、钟晓琴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正(1450000.00)共借款三次,本人每月按3%支付息”。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月利息3分支付其利息共计47000元。另查实原告杨晓铭、钟晓琴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毅与被告陈娟于2016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杨晓铭、钟晓琴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请,经本院查实,该笔借款属实,二原告��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娟。同时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借款系个人借款。借款时间是2015年8月份,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6年12月份,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息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只能依法支持月利息2%,超过部分依法不能支持。同时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7000元给原告,因此该部分利息应该依法予以扣除。被告陈娟、黄毅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陈娟与被告黄毅共同欠原告杨晓铭、钟晓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减扣利息人民币4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娟、黄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晓铭、钟晓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应当支付的利息减扣人民币4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铭、钟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50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8920元,由被告陈娟、黄毅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陈娟、黄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人民币8920元给原告杨晓铭、钟晓琴,原告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晓铭、钟晓琴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