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敏,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由东往西行驶,在华茨路口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并随后带至株洲市省直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曹某某送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83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赛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