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执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植惠与新疆新鑫祥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植惠,新疆新鑫祥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2执1475号申请执行人:植惠,女,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阿克苏市信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新疆新鑫祥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东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新鑫祥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348248元(其中本金197524.35元;执行费2862.87元);二、被执行人新疆新鑫祥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新鑫祥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