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被告李守鹏、富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李守鹏,富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6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负责人:邱国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杰,女。被告:李守鹏,男,汉族。被告:富薇,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被告李守鹏、富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守鹏、富薇偿还借款1391000元;2、要求被告李守鹏、富薇给付利息47236.84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借款1391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尚欠借款1391000元、利息47236.8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守鹏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