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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姜中学与赵忠源、桦甸市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学,赵忠源,桦甸市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2468号原告:姜中学,男,1943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204号。被告:赵忠源,男,1981年12月30日生,住址辽宁省凌源市鑫福家园小区18号楼3单元601号。被告:桦甸市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沈路1320号。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中学诉被告赵忠源、桦甸市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忠源所驾驶的吉AJ62**号(临时)重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查封,保全金额40000元人民币,并提供吕井和所有的坐落于新民市大柳屯乡刘家窝堡村,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三间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原告提供的担保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居住,但不允许行使买卖、转让、抵押等他项权利(房屋坐落在新民市大柳屯乡刘家窝堡村,建筑面积60平方米,姓名为吕井和);二、对被告赵忠源所驾驶的吉AJ62**号(临时)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在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陈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