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孔祥友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友,邓传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友,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京,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传代,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祥友及原审被告邓传代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l03民初5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邓传代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是错误的。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邓传代,不是上诉人,合同上亦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在程序审理中,法院只能做程序方面的审查,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权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推断,也不能认定邓传代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与上诉人有关,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本案只能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孔祥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孔祥友诉称:其(乙方)与(甲方)山东港基宏瑞星城项目部邓传代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宏瑞星城3#楼四单元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济南市宏瑞星城住宅小区3#楼是由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负责建设的工程项目,邓传代时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的济南宏瑞星城3#楼四单元内墙涂料工程所在地在济南市市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