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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李玉峰与王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峰,王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903号原告:李玉峰,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蒙古自治区。被告:王玉山,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玉峰与被告王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山偿还摩托车款本金6800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8元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玉山在原告李玉峰经营的商店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格为6800元整,约定每月给付68元利息,并为原告李玉峰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李玉峰索要,该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玉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在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商店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格为6800元,同时约定每月支付68元利息,2014年11月2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峰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峰与被告王玉山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玉峰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摩托车,被告王玉山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玉山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玉峰要求被告王玉山偿还6800元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主张被告王玉山自2014年6月15日起每月支付68元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据中存在明确约定,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李玉峰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李玉峰欠款本金6800元;二、被告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以68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68/6800元即1%向原告李玉峰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继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付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