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卫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郑庆越,唐小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小琴,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代表人:胡瑞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妹,系郑庆越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妹,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庆越妻子。上诉人卫小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庆越、唐小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丽、被上诉人郑庆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妹及被上诉人唐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卫小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由一审的63549.4元改判为137084.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卫小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是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关于卫小琴的经常居住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卫小琴在其儿子购买的豫港花园的房屋居住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在城镇。至于卫小琴儿子当庭陈述的卫小琴本人周一至周五随儿子在城市居住、周末回老家居住,首先,卫小琴的丈夫之前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且独自一人在老家居住,在这种情况下卫小琴回家探望情有可原,且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要求如此;其次,卫小琴儿子的陈述不能表明卫小琴是否每周周末都回老家,法院对于该事实并未查明;最后,卫小琴儿子的陈述仅仅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不能构成对卫小琴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的自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的判断,必须综合全部案情和其他证据加以判定,一审法院仅依据当事人陈述而忽略提交的更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来认定本案事实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二)卫小琴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即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纳证明,依据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的《济源市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在城镇居住,但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居民所享受的医疗保障制度”,卫小琴已经缴纳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已经证明了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二、关于卫小琴的误工费问题。卫小琴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再加上公司制度不健全等客观原因,卫小琴举证存在巨大困难,卫小琴仅能提供工友及负责人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综合考虑客观情况,而不能机械地照搬规定,要求卫小琴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违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公平原则。另外,卫小琴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工作地点在济源市××环路,根据城市规划的原理,环线的作用在于更好的规划城市,因而应当属于城镇道路。根据实际情况,城市道路的养护一般是分段承包,而城市道路应当看做是一体的,不能根据卫小琴工作的承包路段离市区的远近来认定其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城镇。同时,卫小琴的工作地点在城镇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了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雇主出具的证明以及工友出具的证人证言,卫小琴每天的工资为80元,事故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定残日为2016年9月24日,共计179天,误工费共计80元/天×179天=14320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卫小琴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合理,应驳回卫小琴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卫小琴承担。郑庆越、唐小妹辩称:卫小琴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合理,应驳回卫小琴的上诉请求。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少赔偿卫小琴294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954元,鉴定费1000元不妥。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该两项费用。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卫小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两笔费用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郑庆越、唐小妹辩称:与卫小琴的答辩意见相同。卫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庆越、唐小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84.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11时50分,在文昌南轵城花语轩盆花盆景门前路段,郑庆越驾驶豫U×××××号轿车沿文昌南停在花语轩盆花盆景门前开车门时与卫小琴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卫小琴受伤、两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郑庆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小琴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卫小琴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变,并于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5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住院费用5285.25元、并购买矫形器支出3300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胸腰椎支具固定;3、定期复查(出院后1、3周,2、3月时);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卫小琴另支出复查费等共计1609.24元。2016年5月18日,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确定卫小琴电动车损失为455元,卫小琴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一审诉讼中,根据卫小琴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卫小琴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卫小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卫小琴出院后需护理15-25天。卫小琴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0元。另查:1、卫小琴系农村居民户口;2、事故车辆豫U×××××号牌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卫小琴获得赔偿款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卫小琴、郑庆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且对该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号牌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卫小琴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案中,卫小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94.4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卫小琴住院55天,每天30元,共计1650元;3、营养费。卫小琴住院55天,每天15元,共计825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卫小琴住院5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145天。卫小琴系农村居民户口,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每天79元),误工费为11455元;5、护理费。卫小琴住院55天,经鉴定出院后需护理15-25天,结合卫小琴伤情,该院酌定卫小琴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0天,则护理期共75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每天83.5元)计算,护理费为6262.5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作出时卫小琴年满64周岁,其主张计算16年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卫小琴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为5209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卫小琴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卫小琴主张9000元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及检查费7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10、车损455元及鉴定费50元;11、交通费。结合卫小琴就医地点、去洛阳鉴定等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556.39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扣除卫小琴已获得的赔偿款4000元,该案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卫小琴89556.39元。一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卫小琴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等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卫小琴89556.39元;二、驳回卫小琴要求郑庆越、唐小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卫小琴负担1646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954元。本院二审期间,卫小琴提供证据如下:1、2017年2月15日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济河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卫小琴自2014年3月至今居住在豫港花园小区B区7号楼1单元1602室;2、2017年2月6日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征缴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卫小琴参加2016年度济源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享受保险的时间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3、卫小琴在该社保中心缴纳保险费用的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卫小琴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4、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通知以及济源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各一份,证明该办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在该办法中济源市农村和城镇居民均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同时证明该办法实施之前仅有城镇居住的居民才能享受该医疗保险;5、济源市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一份,证明该办法中所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在城镇长期居住、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居民可以享受该医疗保险制度,且证明在2017年1月1日前享有该医疗保险的仅为在城镇长期居住的居民才能享有该保险,亦证明卫小琴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卫小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卫小琴曾经在此居住过,不能证明卫小琴长期居住于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2、3,认为在市区居住的居民都可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并不能证明卫小琴是长期居住在市区,不能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4、5没有异议。郑庆越、唐小妹对卫小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与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证如下:卫小琴提供的证据1、2、3、4、5,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郑庆越、唐小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卫小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卫小琴虽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但法律规定中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卫小琴的儿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卫小琴周一到周五在其住处居住接送孩子、周六周日回老家,可见,卫小琴目前在城市的居住地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同时,卫小琴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卫小琴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卫小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卫小琴在一审时提供了匡倩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其提供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卫小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主张;同时,卫小琴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卫小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计算时间,卫小琴住院55天后,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且卫小琴在2016年8月8日接受济源市人民法院调查时,称其已经治疗终结,因此,在卫小琴已经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卫小琴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天数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卫小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问题。对于案件受理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并未对卫小琴进行积极理赔,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判决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卫小琴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该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进行赔付。因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卫小琴负担16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汉洲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