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92年2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渊、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酒店东门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将×××号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酒店东门附近后去吃饭。次日0时左右,被告人姬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89mg/100ml)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兰花花酒店东门处倒车欲离开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越野车发生剐蹭,发生致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姬某某经传唤到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7日0时许,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号越野车与×××号越野车在永宁县兰花花酒店东门发生碰撞;三、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姬某某经传唤到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五、提取笔录、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1月27日1时8分,民警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姬某某的血液样本。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姬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六、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取得谅解;七、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6日晚11��50分左右,其从兰花花宾馆东门对面的台球室出来,看见一辆越野车撞到其停放在宾馆东门路边的车,其闻到对方司机一身酒气,就让媳妇打电话报了警;八、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6日晚,其驾驶×××号越野车到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酒店。其把车停在酒店东门处就去吃饭了。27日0时左右,其酒后驾驶×××号车在兰花花酒店东门掉头时与后面停的一辆汽车刮擦。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姬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宋名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