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受贿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61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总务处主任,原系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基建办副主任,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艳春,辽宁成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辽0106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基建办副主任及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校园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验收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10月,收受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监事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8月,收受个体老板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年底,收受沈阳艺工造型设计有限公司经理胡某甲女儿胡某乙给予的好处费��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3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在司法机关对其它案件进行询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5.3万元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鲁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刘某某证言,沈阳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司法机关对其他案件进行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积极交纳罚金,真诚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因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基建办副主任及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校园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验收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王某某等人人民币5.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书证结合王某某、鲁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可证实唐某某收取人民币5.3万元钱款的行为,与其担任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基建办副主任及总务处主任期间履行的职务存在关联性,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属于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世军审判员 韩宇川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雨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