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西丰县房木镇金佳农资超市诉汤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房木镇金佳农资超市,汤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360号原告西丰县房木镇金佳农资超市。经营者范永华,女,1952年12月25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金宝江。被告汤凤林,男,1954年11月16日生,满族。原告西丰县房木镇金佳农资超市与被告汤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宝江、被告汤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在我超市赊购土豪牌化肥46袋,每袋135.00元,合计6,210.00元。扣除返利430.00元,尚欠5,780.00元,当即我们双方约定给付时限及逾期不付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利率1分5厘,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给付,按2分利计算)。事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化肥款5,780.00元,截至2017年3月4日利息2,658.00元,本息合计8,4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欠款还清后不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2015年在金佳超市购买种子和化肥,发现种子有霉粒,质量有问题,要求退种子化肥,协商后达成5袋补1袋,看着村长的面子才种的。约定还款日期和欠条上不一致,结清欠款是在年底收地时结清,我们冲村长吕鹏说话,算账和吕鹏算,是吕鹏联系的种子化肥。我们当时想起诉金佳超市种子质量问题,后来看吕鹏面子,没起诉,不是不想给钱,是赔偿问题一直未解决。秋天协商赔偿时候金佳超市赔付300.00元左右的农资,我们没同意。如果按补每亩1700斤算,就能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土豪牌化肥46袋,每袋单价135.00元,合计6,210.00元,扣除返利430.00元,尚欠5,780.00元。双方约定欠款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如确有困难,不能按时结清,从购货之日起按每月1分5厘计算利息,但必须在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本息,否则将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律部门裁决。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上述欠款,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给付欠款本金5,780.00元,利息2,658.00元(5,780.00元×月利率2%×23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化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履行期届满后仍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在原告处购买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粮食减产,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相关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可于收集相应证据后对被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西丰县房木镇金佳农资超市给付所欠化肥款本金5,780.00元,利息2,658.00元,并从2017年3月4日起以欠款本金5,7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