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治洪与王福周、王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洪,王福周,王超,应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938号原告:刘治洪,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周,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被告:王超,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被告:应小明,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原告刘治洪为与被告王福周、王超、应小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被告王福周、王超、应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48194.94元(其中,医疗费6774.94元;误工费29400元(300元/元×98天);营养费2280元(60元/天×38元);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3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在义乌从事快递工作。2016年9月24日23时,原告在义乌奈迪网咖上网。后因琐事和被告王福周、王超、应小明发生口角,原告遭三被告殴打。三被告离开网咖后,原告追至门口处,原告与被告王福周发生拉扯,被告应小明、王超见状用停车牌���打原告,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后经义乌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先后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后三被告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依法刑拘。2017年3月2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王福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应小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王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与赔偿均遭拒。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福周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有意见,误工费用过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王超辩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过高了。其他费用都没有异议。被告应小明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过高,从事快递没有300元/天,其他费用都没有异议。对打架过程也有意见,原告先把我的鼻子打出血,其实都没有事情的,被告都出来了,原告还跑出来追来,之后是我和王超打了原告,当时原告手没有事情的,还打过电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王福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超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应小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医疗费发票十四张、收据联一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工资清单十三页,证明原告因为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的事实。被告王福周质证意见:医疗费发票、收据联以及费用汇总清单没有意见;对鉴定书的结论和鉴定发票没有意见;工资清单有意见,签名像是同一人签字的。被告王超质证意见:医疗费发票、收据联以及费用汇总清单没有意见;对鉴定书的结论没有意见;鉴定发票没有意见;工资清单有意见,工资过高。被告应小明质证意见:医疗费发票、收据联以及费用汇总清单没有意见;对鉴定书的结论以及鉴定发票没有意见;工资清单有异议,不知道这个东西是否真实。本院对医疗费发票、收据联、费用汇总清单、鉴定书以及鉴定发票均予以认定,但工资单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刘治洪的实际误工费用损失,故本院对工资单不予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王福周、王超、应小明到义乌市奈迪网咖内,因琐事与原告刘治洪发生口角,四人发生扭打。后三被告离开网咖,原告刘治洪追出并与被告王福周发生拉扯,被告应小明、王超见状用停���牌殴打原告刘治洪,致其右手受伤。2017年3月27日,三被告因上述行为被本院刑事判决:被告王福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王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应小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另查明,原告刘治洪因被三被告打伤前往义乌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773.74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刘治洪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治洪的误工期为玖拾日,营养期建议为叁拾日,护理期为叁拾日。为此,原告刘治洪支出鉴定费840元。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王福周、王超、应小明将原告刘治洪打伤,致其住院治疗,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对于原告刘治洪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74.94元,但其实际花费了6773.74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773.7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940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94元/天×90天=7284.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280元,但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为60元/天×3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700元,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为150元/天×30天=4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用系因原告刘治洪受伤引起的,故该笔费用也应计算在原告刘治洪的损失之内。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治洪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398.34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周、王超、应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治洪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398.34元。二、驳回原告刘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治洪负担82元,由被告王福周、王超、应小明共同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