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诗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乘夜深无人之机,驾驶摩托车窜至竹山县麻家渡镇、宝丰镇等地,连续作案五起,盗窃农户仔猪10头,价值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竹山县麻家渡镇,后徒步至该镇柿树坪村一组曹某家猪圈,将其猪圈内一头价值550元的仔猪盗走。2、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竹山县麻家渡镇银盘河村一组,后徒步至该组刘某甲家猪圈,将其猪圈内三头价值1350元的仔猪盗走。当晚,李某又将该组刘某乙家猪圈内两头价值900元的仔猪盗走。3、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竹山县麻家渡镇店子街村三组,后徒步至该组陈某家猪圈,将其猪圈内两头价值1000余元的仔猪盗走。4、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竹山县宝丰镇铧厂村三组,后徒步至该组刘某丙家猪圈,将其猪圈内两头价值1000余元的仔猪盗走。在返回途中被执勤民警抓获。作案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仔猪销售给周边农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妻子退交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布袋、蛇皮袋、手套、手电筒、帽子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3、被害人(失主)曹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4、证人杨某、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5、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的对象系他人的生活资料,且有同种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坦白认罪,并积极退交大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