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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更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吉沙尔哈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沙尔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75号罪犯吉沙尔哈,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普格县人,彝族,文盲,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沙尔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9313元。被告人吉沙尔哈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川刑复字第284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吉沙尔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吉沙尔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吉沙尔哈于2014年7月29日被���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吉沙尔哈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吉沙尔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一平审判员  戚小虎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