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于双喜与潘忠生、李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双喜,潘忠生,李小萍,潘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574号原告:于双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鸿鸣,男。被告:潘忠生,男。被告:李小萍,女。被告:潘忠强,男。原告于双喜诉被告潘忠生、李小萍、潘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鸿鸣,被告潘忠生、潘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双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150000×2%×8个月),两项合计17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委托女婿柏xx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潘忠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1日。由秦xx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100000元转到了被告潘忠生的账户上。但是,到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被告又以购买山场桉木资金紧张为由,在原有借款没有偿还的基础上,再次要求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了《林木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21日,担保人由秦xx改为潘忠强,同时写下一份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被告要求,再次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21日,并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给原告,故被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潘忠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所借款项是从原告女婿柏xx处拿到的。被告潘忠强辩称:本人对第一次借款不清楚,后面两次借款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了。被告李小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忠生、李小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被告潘忠生、李小萍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潘忠生转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其女婿柏xx与被告潘忠生、李小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潘忠生、李小萍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将上述100000元借款与这次的50000元借款共同写入《借款合同》,约定15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潘忠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4年4月21日,被告潘忠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双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现金(150000)。”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潘忠生、李小萍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5年9月16日,被告潘忠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2016年4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上述《借款合同》对担保范围约定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全部责任,债权人在借款到期未还、部分未还或借款人意外伤亡等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方担保人追要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款等,担保人对此均无异议;借款合同对担保期限未进行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潘忠生、李小萍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止,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条、交易回单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忠生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潘忠生、李小萍,被告潘忠生、李小萍应向原告承担按约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忠生、李小萍还款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本院核实,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忠生、李小萍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忠生、李小萍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2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人潘忠强的保证期间截至2016年10月20日止。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起诉时,担保人潘忠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忠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忠生、李小萍共同偿还原告于双喜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共计171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潘忠生、李小萍负担,剩余的189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于双喜。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