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桂容与张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容,张雄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76号原告:赵桂容,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梁达腾,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新,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赵桂容与被告张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雄新立即向原告赵桂容归还借款62000元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每天千分之一,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完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原告赵桂容追讨被告张雄新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张雄新承担;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雄新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雄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12月27日向赵桂容借款62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2017年3月23日归还欠款,如不归还欠款,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赵桂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张雄新承担。赵桂容依约向张雄新支付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赵桂容多次催促张雄新返还本金,但张雄新均不予理睬。为此赵桂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雄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雄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桂容借款,双方在2016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雄新向赵桂容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并约定张雄新如逾期还款,赵桂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所欠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赵桂容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张雄新承担。2016年12月28日赵桂容通过银行向张雄新转账35000元,并另交27000元现金给张雄新,共计向张雄新出借款项620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张雄新没有向赵桂容还款,赵桂容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本案债权,赵桂容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罗子均及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梁达腾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桂容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72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202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张雄新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嘉湖新都市赏湖居E1幢505房(证号:0200004102)。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雄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赵桂容主张张雄新拖欠其借款本金62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书》、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也说明了现金借款的过程,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桂容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张雄新逾期没有还款,原告赵桂容要求张雄新归还本金62000元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赵桂容、张雄新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赵桂容以此起诉,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对于赵桂容诉求8000元律师费问题,赵桂容、张雄新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赵桂容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张雄新承担,原告的该诉求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桂容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按照实际欠款额从2017年3月24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张雄新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桂容支付赵桂容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共1495元(原告赵桂容已预交),由被告张雄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晓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