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译、郝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译,郝致,安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译,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致,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王译因与被上诉人郝致、安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致、安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诉争“债权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况下,错误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共同偿还,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诉争形式上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为郝致与安钢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郝致辩称,王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钢辩称,郝致与安钢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与王译无关,不属于共同债务。郝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钢、王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9万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安钢、王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至201年9月,安钢陆续向郝致借款并陆续偿还郝致借款本息。2015年9月29日,安钢为郝致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截至2015年9月29日,安钢借郝致的钱本金还余320万元整,月息2.5%。2015年10月19日安钢偿还郝致5万元,2016年2月6日安钢偿还郝致借款本金1万元。安钢、王译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离婚。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郝致主张安钢2015年10月19日偿还的5万元系偿还2015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安钢主张系偿还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因2015年9月29日安钢为郝致出具的借条表明郝致与安钢已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同时上述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故应认定该5万元系偿还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安钢提交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安钢向郝致转款大多发生在安钢为郝致出具借条之前,仅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6日的转款发生在安钢为郝致出具借条之后,故应认定2015年9月29日之前所还款项系偿还2015年9月29日之前的借款本息,相应的安钢关于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安钢于2015年9月29日为郝致出具的借条的未约定还款期限,安钢已偿还郝致借款本金6万元,郝致有权随时要求安钢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14万元。郝致要求安钢偿还其余借款本金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郝致与安钢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但其要求安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期间还款的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予以相应扣减。上述债务发生在安钢、王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安钢、王译夫妻共同债务,安钢、王译离婚协议约定由安钢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郝致不具有约束力,王译应与安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判决:一、安钢、王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致借款本金314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8日的利息以320为基数,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4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郝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51元,由郝致负担686元,安钢、王译共同负担43065元。本院二审期间,王译提交甄素芹的书面证言,主张安钢2015年5月左右向其借款500万元整用于经营活动,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及6月4日分两笔偿还5037400元。郝致称安钢系收取利差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借款具体去向不知情。安钢表示对该书面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钢于2015年9月29日为郝致出具的借条的未约定还款期限,安钢已偿还郝致借款本金6万元,郝致有权随时要求安钢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14万元。王译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款项形式上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为郝致与安钢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王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安钢、王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钢、王译离婚协议约定由安钢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郝致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款项属安钢、王译夫妻共同债务,王译应与安钢共同偿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1元,由王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聂斐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