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9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与梁科、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梁科,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900号原告: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山路一汽解放服务站(组织机构代码66139175-8)。法定代表人:贺玉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梁科,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堂子村南。未到庭原告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科、被告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科、被告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835元、评估费350元、停运损失56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785元。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元的车损,已撤回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请求。被告梁科、被告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7时,被告梁科驾驶被告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货车,沿平度市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代立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Y×××××鲁FC6**挂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3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8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7日,经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5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曲阜营销服务部投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曲阜营销服务部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曲阜营销服务部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赔偿数额中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车损3835元、两次评估费2350元、停运损失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435元(车损3835元+停运损失5600元-2000元)及评估费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评估费2350元,共计人民币2448元,由被告梁山县新六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美艳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