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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欧建腾、陆嘉劲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建腾,陆嘉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建腾,绰号“大欧”,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凯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陆嘉劲,绰号“陆家”,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建腾、陆嘉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粤1803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建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初,温志广、赖桂威(均已判刑)经商量准备实施抢劫。之后,温志广便组织了被告人陆嘉劲、欧建腾,赖桂威组织“阿明”及“阿明”的一个朋友参与作案。2009年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嘉劲、欧建腾与温志广、赖桂威、“阿明”及“阿明”的朋友等六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去到原清新县(即现清远市清新区,下同)太和镇XX路XX路交界处附近的路段,故意碰撞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陈某某的粤R×××××北京现代小汽车尾部,乘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两人下车查看之机,被告人陆嘉劲、欧建腾与温志广、赖桂威和“阿明”及“阿明”的朋友等六人持刀劫持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返回车上,采取蒙眼、胁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下同)9700元、重10.99克的千足金戒指1个、诺基亚手机1台;陈某某的现金350元、索爱手机1台。然后将两人劫持至清新县龙颈镇珠坑村委会白鹤头村的一闲屋处,由被告人陆嘉劲、欧建腾与“阿明”及“阿明”的朋友等四人看管,后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趁机逃脱。赖桂威、温志广则驾驶抢得的粤R×××××北京现代BH71XX型小汽车开至广州市花都销赃。事后,被告人陆嘉劲、欧建腾分别分得1000元、800元。2009年5月21日,清新县公安局(现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将赖桂威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被害人陈某某索爱W908C手机1台。破案后,起回的索爱W908C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评估:被害人胡某某被抢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价值86197元、千足金戒指价值2868元、诺基亚手机价值18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索爱手机价值129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原清新县人民法院(2009)清新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赖桂威、温志广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嘉劲、欧建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嘉劲、欧建腾被纠集参与作案,事后分得的赃款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给予二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嘉劲、欧建腾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嘉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欧建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上诉人欧建腾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一、是上诉人趁同案人睡觉时候给被害人松绑放走。二、上诉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罚,但原判没有充分体现。三、上诉人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同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依法减轻处罚。四、上诉人是初犯、偶犯,虽然原判考虑到该情节,但量刑方面没有体现。对于上诉人欧建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分别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提出是其放走被害人。经查,根据二被害人的陈述,是被害人胡某某多次要求下,其中一人才将其双手绑在前,后胡某某自己将绑在其脚、手上的绳子解开逃脱的,并非是上诉人放走被害人,故上诉人欧建腾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欧建腾提出其是从犯、坦白、初犯及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鉴于上诉人欧建腾伙同他人持械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量刑时已根据上诉人欧建腾在犯罪中的作用,如实供述及认罪态度等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欧建腾减轻及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恰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欧建腾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欧建腾提出其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依法减轻处罚。经查,欧建腾归案后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同案人,但本案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与欧建腾供述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建腾、原审被告人陆嘉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持械抢劫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欧建腾、原审被告人陆嘉劲在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具有从犯、认罪等减轻、从轻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量刑恰当,符合法律,本院不再重复减轻、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建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红斌审判员  罗立兵审判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 漫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