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某甲、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计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唐某乙,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现在其住所地。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自、计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至19日,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江庙村民组施工经一路-望湖路项目工程时,被告人唐某甲提议并组织被告人唐某乙、王某某及该村民组村民郑某某、鲍某芬、汪某和、吴某云、孙某信等人,以土地补偿款分配不公等为由,聚众到施工现场先后采用阻拦挖掘机操作、拉横幅、泼粪便等方式阻挠施工,致使项目施工停止。经鉴定,扰乱工程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929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唐某乙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是维权,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唐某甲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因维权而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唐某甲不属于首要分子,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至望湖路项目工程,该项目土地原属庐城镇移湖社区江庙村民组,2016年5月6日施工时,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以征收土地不合法、土地补偿款分配不公等为由组织该组村民聚众到施工现场阻拦挖掘机操作、并在现场拉起横幅阻挠施工。期间,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多次劝说,但三被告人仍继续组织村民到现场阻拦施工,致使项目施工停工至2016年5月19日,造成经济损失为79290元。被告人唐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唐某乙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协议书、征地协议、土地款分配建议方案、证明、机械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圣、何某能、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辩称其是维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被告人唐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因维权而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为拦阻项目施工,事先商议,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三被告人组织并积极实施了聚众拦阻施工行为,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特征。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提议并组织人员,积极实施了聚众拦阻施工行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首要分子。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在接受讯问时、庭审中均对其参与聚众拦阻施工的事实供认不讳。尽管其辩称不构成犯罪,但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事实。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唐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泽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