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市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系被害人张振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49年9月14日出生,住绥化市北林区(系被害人张振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93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系被害人张振女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西开原二道街。于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升龙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翔安北大街万宝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田喜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辽宁盛恒(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欣、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黑ABD9**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哈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彦县375公里处,因该路段交通事故,将在路上向后面行驶车辆挥手示警停车的被害人张振撞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公司车辆,致被害人张振死亡,要求判令被告哈尔滨市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2,432.00元,被告人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人的诉讼无异议,但称其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升龙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为我公司借给田某某无偿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责任。即对三原告人所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借用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公司黑ABD9**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哈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彦县375公里处,因该路段交通事故,将在路上挥手示警停车的被害人张振(男,47岁)撞倒,造成张振当场死亡。之后,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刘丙恒驾驶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碰撞。经司法鉴定:张振系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静脉破裂、多脏器破裂、胸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车辆制动的部分符合安全要求、有效。该车于2016年6月30日在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案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张振生前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居民,1970年10月15日出生,兄弟姐妹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其女儿,附带民事原告人谭某某系其再婚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应赔偿被害人张振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50元(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25,473.0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91元/年*12年÷4个子女)合计人民币533,973.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人张某某、李国辉、刘国海、谭某某、刘丙恒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振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振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振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人田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及丧葬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和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无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10,000.00元。三、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人民币423,973.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胡忠岱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