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与王丽超、王旭楠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王丽超,王旭楠,萨如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611号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博。职务:系内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桐,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督导,住开鲁县开鲁镇北关村。被告:王丽超,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旭楠,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萨如拉,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与被告王丽超、王旭楠、萨如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桐、被告王丽超、王旭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如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丽超、王旭楠、萨如拉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共同连带偿还于凤平名下借款本金6388.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款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于凤平、姚春磊及被告王丽超、王旭楠、萨如拉在原告处各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该贷款为联保贷款,贷款约定月利率16‰计算,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共还款10次,每月每人应还1125.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至2016年5月20日,于凤平尚欠借款本金6388.00元及此款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丽超、王旭楠、萨如拉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丽超、王旭楠承认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姚春磊也是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偿还四分之一份额借款本息。被告萨如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王丽超、王旭楠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王丽超户籍信息、于凤平、王旭楠、萨如拉、姚春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申请表(小组贷款)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照片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王丽超、王旭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合法、有效。于凤平名下借款,被告王丽超、王旭楠、萨如拉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超、王旭楠、萨如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营业部借款本金6388.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21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丽超、王旭楠、萨如拉共同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笑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