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刘有文,唐红卫,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李万军,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号。法定代表人:赖永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伟,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有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珠海街**号1-2-1。法定代表人:刘雨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忠。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谷物)、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秀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员苏本营,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东方资产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伟,中外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港湾谷物、刘有文、唐红卫、新港公司、李万军、万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资产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请求:撤销(2014)大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外运因质物灭失对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承担100%的完全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大连银行将其对中外运、新港公司、港湾谷物、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的享有的资产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同意大连银行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诉讼主体。大连银行与港湾谷物、刘有文、唐红卫、新港��司、中外运、万忠、李万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港湾谷物一审陈述没有收到案涉质押物玉米,中外运也认为案涉的质押物玉米实际是没有真实存在,同时,依据相关案件对中外运原工作人员孙某刑事调查笔录中,其表述包括大连银行在内十家银行的玉米质押物均不存在,而是通过,伪造出入库记录等手段有中外运的领导授权他办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见,案涉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当时实际不存在玉米等质押物,因此,中外运与港湾谷物在明知没有质物的情况下签订的质押协议,构成对大连银行的共同侵权责任,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直接导致大连银行基于该监管协议的信任发放贷款,导致了贷款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共同侵权的侵权责任,判决港湾谷物及��外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外运的答辩:不同意东方资产公司辽宁分公司即大连银行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中外运没有与港湾谷物共同合谋进行诈骗,伪造单据虚假出质是港湾谷物单方行为。中外运没有参与,无意思联络,中外运承担的是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的合同责任,中外运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大连银行主张共同侵权的侵权责任,没有明确侵权人所侵犯的权利形态或者种类,本案中,由于港湾谷物虚假出质导致大连银行质权未能设立,因此,侵权不应当是侵害了担保物权。而大连银行针对港湾谷物借款清收是债权,该债权的实现需要等待借款人港湾谷物以及担保人承担完法律责任以后才能显现出来,因质权遭受虚假出质落空不能实现导致的具体损失。中外运履行监管协议的法律责任仅局限于监管质物的法律责任。大连银行就质权落空导致的损失目前是不确定的。所以侵权所指向的对象也是不确定的,可以说,也是不存在的。3、大连银行的质权落空导致的损失理论上符合纯粹经济利益的法律概念,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有合同约定的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质权落空的损失按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由出质人负责赔偿。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其他第三方原则上没有必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其他第三方出于故意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失,中外运没有故意导致质权落空,如果港湾谷物真实交付了质物中外运一定会严格监管,不会造成损失。证据也表明中外运一直妥善保管出质人和大连银行移交的所有单据的原件并且在新港公司设立了监管现场办公室,监督其不要私自放货。所以,对质权落空中外运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而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外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大连银行对中外运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资产公司辽宁分公司、港湾谷物、刘有文、唐红卫、新港公司、李万军、万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外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质押监管协议》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查明,大连银行在委托中外运监管质物时,其已经与港湾谷物共同向中外运出具了记载质物在库的《出质通知书》,而没能及时审核质物是否真实在库,自身具有过错。同时,中外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港湾谷物与新港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货物仓位图》及《粮油饲料入库单》,用以证明中外运有理由相信案涉玉米存放在大连港。中外运正是基于对《出质通知书》、《货物仓位图》、《粮油饲料入库单》等一系列能够证明质物真实存在的单据的核查后,接受大连银行的委托与港湾谷物共同签署《质押监管协议》。由于本案属于系列性案件,原审法院其他涉及大连银行、港湾谷物、刘有文、唐红卫、新港公司、李万军、万忠的案件均已查明,港湾谷物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大连银行提供了质物,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质物玉米,一切都是骗局。鉴此,案涉《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是港湾谷物、新港公司等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手段,中外运亦是受欺诈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一方。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合同应当判定无效。鉴此,案涉《质押监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此外,由于港湾谷物、新港公司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犯罪,中外运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大连银行的起诉。2、大连银行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以上的责任。依据《商业银行法》第35、36条规定,大连银行在审核贷款过程中对质物真实存在及实际交付出质,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大连银行并未依法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亦未依法审查质物是否实际交付,在此情况下大连银行向港湾谷物发放贷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过错极大,对于最终案涉贷款无法全部追回,质权落空的最终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大连银行应就自身过错承担50%以上的责任。3、新港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不是合同违约责任,因为其不是任何合同的相对一方,既不是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监管协议的相对方。该公司与港湾谷物串通,出具虚假单据,欺骗银行,冒充仓储方,实际上根本没有仓储能力,也没有进行仓储保管业务,对大连银行质权落��后造成的最终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第一,新港公司没有追偿权,第二,其承担的责任应当有份额的确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查清此节事实,没有区分侵权责任份额,在此前提下,要求中外运承担全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中外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外运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中外运均遵守,按照约定审查货物,开始监管,货物若真实存在,中外运则不会监管中流失货物,即使流失,也不会全部流失,正是由于出质人港湾谷物虚假出质,造成大连银行质权落空,大连银行应追究港湾谷物虚假出质的违反质押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外运即使监管时没有审慎注意,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监管合同从设计之初,从未想到过虚假出质情况下各方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合同里面没有约定相关条款,因而也不存在违��问题;其次,大连银行质权落空所造成的损失是因为港湾谷物不能以质物实际交付违反质押合同的约定,没有如约真实交付质物,而是以单据掩盖真相,虚假出质导致损失,且质权落空的最终损失至今不能确定,此种损失对质押合同的相对方而言,属于违约责任,对于质押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而言,则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上,除非第三人具有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否则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中外运并没有和港湾谷物串通进行虚假出质,即使履约不审慎,也是一般过失,对因违反质押合同所造成的质权落空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外运恳请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项,改判驳回对中外运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东方资产公司辽宁分公司的答辩:1、监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中外运也认可没有质物实际出质,同时加上该公司工作人员孙某的公安调查笔录证明中外运对没有质物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债权的侵权赔偿责任。2、商业银行将玉米质押的中间环节委托给中外运进行监管,正是履行商业银行法的表现,因为中外运是专业的仓储机构,其在签署监管协议时,应尽特别注意义务审查质物的实物,如果该中间机构存在疏漏,那么自然应当是要银行承担相应责任,而中外运直接依据单据进行监管,显然与他的仓储人的注意义务不符,应当承担责任。3、新港公司所出具的资料证明其对大连银行同样存在债权侵权的赔偿责任,并且其也认可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外运与新港公司、港湾谷物在监管环节存在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港湾谷物偿还大连银行银承垫款4311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息35350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案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2、判决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中外运、新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存货质押合法有效,大连银行对港湾谷物质押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港湾谷物、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中外运、新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大连银行作为授信人(甲方)与港湾谷物作为受信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综合授信2亿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用于办理承兑业务,承兑额度敞口2亿元。同日,刘有文、唐红卫共同向大连银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港湾谷物于2013年4月23日在贵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合同金额2亿元,本人及家属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借款人在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同日,李万军、万忠共同向大连银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与前述《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一致。同日,大连银行作为质权人(甲方)与港湾谷物作为出质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码为DLQ:201304220006B01)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其所有且入库的价值或评估价值为四亿零四十万元的玉米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即乙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港湾谷物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质物玉米182000吨投保,保险金额为四亿零四十万元。同日,大连银行作为甲方(质权人)与港湾谷物作为乙方(出质人)、中外运作为丙方(监管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编号20130423001)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和乙方签署的质押担保协议(协议编号为DLQ:201304220006B01,协议金额为2亿元)要求乙方将质押担保物即乙方质押给甲方的玉米交付甲方,甲方和乙方同意指定丙方为质押货物提供监管服务;丙方同意根据本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接受甲方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提供监管服务;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督是指对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丙方应及时制止并向甲方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甲方报告质物状况,如有不符之处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并采取相应措施;丙方提供的监管服务,并不表明丙方对乙方贷款及其他行为的担保,也不表明丙方对质物的品质、权属和价值的担保,也不表明丙方承担质物的保管责任;本协议项下质物存放的监管区域为大窑湾散粮筒仓S313、S134、S135、S136、S137、S138、S139、S140、S315、S174、S175、S176、S177、S178、S179、S276、S277、S278、S279;在监管区域内,丙方享有对质物的监管权,负责对质物的数量、品名以及提货、交接、装卸、搬运、运输等操作进行监督管控;丙方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甲方和乙方,并采取措施��止、纠正;三方约定,当甲方向丙方签发《出质通知书》,丙方根据本协议要求,根据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甲方的货物之后,丙方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质押监管开始。同日,中外运向大连银行出具《质物清单》一份,确认其监管的182000吨玉米在库。中外运与新港公司作为出租方还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中外运租用新港公司仓库或货场作为开展质押监管业务的仓储用地,地点位于大窑湾散粮码头,仓位S313、S134、S135、S136、S137、S138、S139、S140、S315、S174、S175、S176、S177、S178、S179、S276、S277、S278、S279。新港公司作为仓储人(甲方)与港湾谷物作为存货人(乙方)、中外运作为监管人(丙方)还签订《仓储管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在监管专区的操作必须依据丙方签发的单证和指令进行,质物出库必须依据丙方签发的《质物出仓作业单》,��监管期间,非因丙方原因造成盘点货物发生溢短,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丙方妥善管理进出质押监管专区的货物,如因丙方错误放货、错误签发相应单证造成的损失,丙方赔偿实际受损害方的损失;甲方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出入库及库存的数据信息,保证库存帐货相符,如甲方错误放货或提供的数据不准确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013年10月17日、10月18日,大连银行作为乙方(承兑人)与港湾谷物作为承兑申请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DLY三201310170032、DLY三201310210045《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开具金额共4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50%的保证金后敞口金额共2亿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以存入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未能在汇票到期日足以交付票款,则乙方无需事先通知甲方,即可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甲方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甲方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乙方对外垫款的,乙方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止。前述协议签订后,大连银行按约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月21日向港湾谷物签发汇票,2014年4月17日、4月21日上述4亿元汇票到期后,港湾谷物未按约全额兑付票据,仅以自有资金兑付6000万元,大连银行于2014年4月24日、4月28日对港湾谷物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垫款,垫款合计16659万元(含垫付的利息),后经大连银行催收,港湾谷物偿还大连银行垫款1234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港湾谷物尚欠大连银行垫款4311万元并欠息353502元。诉讼中,各方确认案涉质物现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大连银行与���湾谷物签订的案涉《综合授信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与港湾谷物、中外运签订的案涉《质押监管协议》、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向大连银行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签约各方或承诺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大连银行诉请港湾谷物偿还案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尚欠垫款本金4311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大连银行已依约为港湾谷物签发了承兑汇票,但港湾谷物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大连银行,导致扣除港湾谷物已还款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港湾谷物尚欠大连银行垫款本金4311万元并欠息353502元,港湾谷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大连银行诉请港湾谷物偿还汇票垫付款本金4311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大连银行诉请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对港湾谷物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港湾谷物未依约偿还大连银行前述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承诺自愿对港湾谷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大连银行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李万军、万忠辩称承诺书上签名非其本人签署,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因其明确表示无力承担鉴定费,由此导致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则对其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万军辩称其是港湾谷物的代持股股东与港湾谷物、刘有文约定不对外承担责任的观点,即使其所述属实,因无据认定对大连银行具有约束力,对其此项观点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大连银行诉请新港公司对港湾谷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新港公司对大连银行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请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则对大连银行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大连银行诉请中外运对港湾谷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前所述,大连银行与中外运之间的对质押物监管的协议有效,根据案涉《质物清单》、《仓储管理协议》等证据,中外运确认其监管的182000吨玉米在库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可以认定中外运确认收到了案涉质押物,诉���中中外运否认收到案涉质押物与其出具并确认的案涉书证内容相悖,且其对此亦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提供,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中外运对所监管的大连银行享有质权的港湾谷物提供的案涉质物负有监管责任,对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各方确认案涉质物已不存在,中外运对此应承担给大连银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港湾谷物为主债务人,中外运为监管人,依据公平原则,中外运应在港湾谷物不能偿还大连银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至于中外运辩称案涉汇票承兑协议与监管协议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因案涉监管协议所涉内容为对质押物的监管,案涉监管协议应属对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的担保性质,另,为节省诉累,原审法院一并审理。鉴于港湾谷物系主债务��,中外运系主债权质物的监管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外运在港湾谷物不能偿还大连银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大连银行诉请对案涉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质物现仍存在,对其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港湾谷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大连银行票据垫款本金431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息35350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二、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新港公司对港湾谷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新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港湾谷物追偿;三、中外运对港湾谷物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大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350元(大连银行已预交),由港湾谷物、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新港公司、中外运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大连银行于20月21日向港湾谷物签发汇票,应是10月21日。《最高额质押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港湾谷物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大连银行或大连银行指定的代理人,大连银行或代理人验收无误后应向港湾谷物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港湾谷物承担。大连银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中外运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同日,港湾谷物、中外运向大连银行出具了《质物清单》。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大连银行将其对港湾谷物等担保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后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连银行是否存在过错,辽宁储运公司应否对大连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二)质押合同效力。(三)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大连银行与港湾谷物签订的案涉《综合授信协议》、《商业汇票承���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大连银行与港湾谷物、中外运签订的案涉《质押监管协议》、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向大连银行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大连银行、中外运应否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大连银行上诉主张,2014年9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中外运孙某的讯问笔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卷宗)记载,监管期间,根据领导授意,是明知仓内没有粮食并且不知储粮仓位具体位置的情况下编造的监管日志和明细分类账目,以证明粮食存在并处于监管之中。大连银行的该上诉主张证明港湾谷物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时,涉案���物自始不存在。中外运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对涉案质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大连银行与港湾谷物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因港湾谷物自始没有交付质物182000吨玉米,致使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质权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因质权未设立给大连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港湾谷物、大连银行和中外运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一)港湾谷物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港湾谷物在没有交付质物,明知质物不存在情���下,依然与中外运向大连银行出具《质物清单》,对质押玉米的重量、库存等情况进行确认,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港湾谷物是涉案质押物的出质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债务人,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大连银行对质权未设立及损失的产生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第一,2013年4月23日,出质人港湾谷物与质权人大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应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质押物交付质权人或质权人指定的代理人,质权人或质权人指定的代理人验收无误后应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证。在质权人大连银行、出质人港湾谷物、监管人中外运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载明,港湾谷物将质押担保物交付大连银行,大连银行和港湾谷物同意指定中外运为质押货物提供监管服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质物是应当首先由港湾谷物交付大连银行,然后再由大连银行交由中外运监管。在交付中外运前,港湾谷物应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押监管物交付大连银行,由大连银行保管。因此,大连银行在将质押监管物交付中外运监管之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质物是否存在的。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本案质权人大连银行对港湾谷物交付的质押财产有审查保管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按照上述规定,大连银行在审核贷款过程中对质物真实存在及实际交付出质物,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大连银行认为,其对质物的审查及监管义务已经通过《质押监管协议》委托给了中外运。但是,在大连银行委托监管之时,其未及时审核质物真实状况,却向中外运出具了记载质物在库的《出质通知书》。在此情况下,大连银行对质物未尽到最初审查义务,对因质物始终不存在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中外运对质权未设立及损失的产生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中外运对因质权未设立给大连银行造成损失存在过错。依据《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外运向大连银行签发收到《质物清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而中外运在没有核查质物实际存在的情形下出具了《质物清单》,其对质权未设立给大连银行造成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其次,中外运没有履行接受质物义务,致使大连银行误认为质物真实存在情况下放款,对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依据《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中外运的义务包括:根据《出质通知书》核查港湾谷物交付的货物,并向大连银行签发《质物清单》。因此,作为专业监管人,应该对质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可是,中外运在没有核查质物实际存在的情形下出具了《质物清单》,未及时发现质物是否实际存在,导致大连银行仍向港湾谷物放款,违反了《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第三,质物是否存在,是监管人实施监管的前提,而中外运对质物的监管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中外运和港湾谷物向大连银行出具《质物清单》,确认其监管182000吨玉米在库中。还与新港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提供了仓位图���致使大连银行仍未及时发现质物自始不存在的问题。因此,中外运在接受质物及监管中均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大连银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关于港湾谷物、大连银行、中外运承担责任份额问题。由于出质人港湾谷物、质权人大连银行、质物监管人中外运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存在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港湾谷物是涉案质押物的出质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债务人,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大连银行的承担责任份额问题,大连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其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对其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使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中外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造成涉案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设立,给大连银行造成的债权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承担责任份额为以不超过给大连银行造成的损失30%为宜。(五)关于责任承担的形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中外运未履行《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债权人大连银行、出质人港湾谷物在先过错导致质权未设立,中外运后续进入对质权的设立不产生根本影响,其承担的责任与港湾谷物及保证人的债务清偿义务对应同一笔债权,应先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人先予履行,故中外运应对港湾谷物及保证人不能清偿部分对大连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出,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二是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三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存在大连银行与港湾谷物之间的金融借款及质押合同��系、大连银行与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及大连银行、港湾谷物、中外运之间的委托监管合同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中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本案审理的质押监管合同与港湾谷物及其法定代表人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有一定关联,但并无统一性,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结论,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中外运关于本案因港湾谷物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大连银行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外运关于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中外运对港湾谷物、���港公司、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对港湾谷物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350元,由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负担78705元,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刘有文、唐红卫、李万军、万忠、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3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50元,由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负担77205元(预交25735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180145元(预交257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军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