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02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12552元,合计62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4年年底在做生意时相识,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当年平凉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月利率10.64‰)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按季度清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走,一年后于2016年6月1日还本付息。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号×××,日期2015年6月2号。借款后,被告除支付一季度利息1500元外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其诉至法院。张某某承认朱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552元(含已付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