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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638号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临港工业区南水化工专区珠港大道东一厂房。法定代表人:叶汉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香悦路14号2幢202房。法定代表人:赵芝禧。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法定代表人:吴健华。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第二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汉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7,609元及违约金(按每月拖欠货款从每月应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为412,59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支付货款387,609元及违约金(按每月拖欠货款从每月应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第二建筑总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因承接珠海巨涛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对各种混凝土的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开始的下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全部的混凝土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7,609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汉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货款单;3.账款汇总表;5.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第二建筑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汉基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0517)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的珠海巨涛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在每月10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若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违反合同付款要求,原告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及被告第二建筑总公司茂盛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确认,并有原告业务代理人程壮伟、被告业务代理人林勰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基公司按照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每月向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供应货物,并向本院提供了每月供货形成的货款单、账款汇总表予以证明向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供货的事实。货款单显示:原告汉基公司于2012年5月供应混凝土249立方米,供货金额72,625元;2012年6月供应混凝土59立方米,供货金额16,225元;2012年7月供应混凝土33立方米,供货金额9075元;2012年9月供应混凝土2立方米,供货金额530元;2012年10月供应混凝土8立方米,供货金额2480元;2012年11月供应混凝土159立方米,供货金额48,380元;2012年12月供应混凝土14立方米,供货金额4200元;2013年1月供应混凝土67立方米,供货金额20,100元;2013年3月供应混凝土141立方米,供货金额42,360元;2013年4月供应混凝土206立方米,供货金额72,870元;2013年6月供应混凝土13立方米,供货金额4030元;2013年7月供应混凝土76立方米,供货金额26,795元;2013年8月供应混凝土115立方米,供货金额36,550元;2013年9月供应混凝土515.5立方米,供货金额167,454元;2013年10月供应混凝土1008立方米,供货金额318,240元;2013年11月供应混凝土594立方米,供货金额206,775元;2013年12月供应混凝土414.5立方米,供货金额138,857.5元;2014年1月供应混凝土34.5立方米,供货金额11,212.5元;2014年3月供应混凝土104立方米,供货金额33,800元;2014年4月供应混凝土13立方米,供货金额4225元。货款单尾部货款确认人栏处有被告业务代理人林勰的签字确认,并有原告签字及盖章确认。账款汇总表显示:原告汉基公司实际供货期限为2012年5月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2012年8月供应混凝土3立方米,供货金额825元未在货款单上显示),共计供应混凝土3828.5立方米,供货金额1,237,609元,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于2012年11月支付货款3万元、2013年1月支付货款2万元、2013年12月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1月支付货款15万元。账款汇总表尾部使用单位确认人栏处有被告业务代理人林勰的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汉基公司自认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除支付上述货款30万元外,另于2014年11月支付货款15万元、2015年2月支付货款9万元、2015年7月支付货款11万元,2016年2月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9月支付货款1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第二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一、关于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的责任原告汉基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接受了原告供应的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汉基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货款单、账款汇总表所载明的供货事实及供货金额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汉基公司向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供应了1,237,609元货物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汉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货款单、账款汇总表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汉基公司自认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已支付货款85万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因此,原告汉基公司要求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支付货款387,60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全部货款,违反合同付款要求应按拖欠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汉基公司主张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汉基公司要求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支付违约金412,590元远远超过了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对原告汉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387,609元的百分之三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原告汉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违约金应当以387,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为宜。二、关于被告第二建筑总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第二建筑总公司作为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第二建筑珠海分公司与原告汉基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汉基公司要求被告第二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7,609元;二、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87,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1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蒋必果书 记 员 王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