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施伟伟、陈严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伟伟,陈严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伟伟,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锋,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严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施伟伟因与被上诉人陈严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施伟伟、陈严伟签订《郑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陈严伟买方(以下简称乙方):施伟伟居间方:(以下简称丙方):新郑市龙湖镇万盟家房产信服务部;交易房产为甲方拥有的位于双湖大道北侧××路东侧宽视界A16号楼1单元7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号1501019917;房屋所有(共有)权人为陈严伟;房屋建筑面积为96.07㎡”。房产及其配套设施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535000元),此价格含:空调2台、床2张、柜子2个、茶几1个、沙发1组,电视柜1个、厨卫齐全。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甲乙双方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应共同到银行办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当在立契当天,将首付款人民币(大写)七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元)交付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435000元)由银行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过户时间在甲乙双方得到银行通知乙方贷款顺利通过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到龙湖房管业务大厅办理过户事宜,等五到十个工作日后房管局出新房本,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丙方领取房本,并通知丙方配合银行准备抵押手续,三个工作日银行安排人员陪同乙方到龙湖房管业务大厅办理该房屋的抵押事宜,房管局十个工作日作出他项权证,甲方等待银行见权证后房款;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的约定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若逾期30日仍不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补充条款:乙方申请贷款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待甲方收到乙方的贷款伍拾万元后当天将多付的房款陆万伍仟元整退给乙方银行卡。合同签订后,施伟伟交付陈严伟定金25000元及首付款75000元,共计10万元。2016年10月17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余款如果在购屋合同签订日期三个半月时没给我,都中(终)止合同。房本过户手续的费用由施伟伟承担,陈严伟不承担任何费用,过户到陈严伟名下。?余款贰个月没给陈严伟,施伟伟应承担陈严伟的损失每月12000元/月一万贰仟元。补:不到1月补1万元?合同日期2016年8月24号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来银行于2016年12月5日将50万元打给陈严伟,双方因补充协议第二款理解不同引发争议,施伟伟认为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两个月,而陈严伟认为2016年10月1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从该日起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两个月。为此,施伟伟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补充协议第2条的理解,对于合同条文有不同理解的应该综合合同全文,依据一般的生活习惯与经验予以解释。依据施伟伟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两个月的起算时间应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但是依照补充协议第一条,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三个半月没有打款,陈严伟就有权终止合同,即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也就意味着2016年12月9日施伟伟不履行交款义务陈严伟即有权终止合同,两个条款明显存在矛盾,故此可以认定施伟伟的理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的起算时间应为原购房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算。施伟伟实际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逾期三个多月,按照约定每月12000元,不足1月按照10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3+10000元=46000元,依补充协议约定施伟伟应赔偿陈严伟该款,相互充抵后,陈严伟应当返还施伟伟19000元(贷款500000元-剩余房款435000元-陈严伟损失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施伟伟19000元;二、驳回施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为713元,由施伟伟承担575元,陈严伟承担138元。宣判后,施伟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2016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余款两个月没给陈严伟,我应承担陈严伟损失12000元,也就是从2016年10月17日至12月16日,而陈严伟收到尾款是2016年12月5日,我没有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从2016年8月24日计算两个月系理解错误,也不符合常理。即使按照从2016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时间应该是从两个月后2016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我的违约时间应该是2016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按照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2000元。原审判决将我违约前的两个月时间都计算进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严伟答辩称:双方约定一个半月付款,补充协议写的很清楚,专门注明合同日期2016年8月24日签的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现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约定起算时间产生争议,施伟伟上诉称应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综合补充协议全部约定,所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施伟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施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