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邱敏、邱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敏,邱伟,张利真,邱雨,邱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行初102号起诉人:邱敏,女,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起诉人:邱伟,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起诉人:张利真,女,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起诉人:邱雨,女,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号,起诉人:邱秋,女,汉族,1993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2017年5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邱敏、邱伟、张利真、邱雨、邱秋的行政起诉材料,由于起诉状内容有欠缺,本院一次性告知了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五起诉人于同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补正后的行政起诉状。五起诉人诉称:邱凤田(系邱敏、邱伟、张利真的父亲,邱雨、邱秋的爷爷)于2008年9月去世,邱凤田之妻邱冯氏于2016年4月28日去世。2015年10份,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对谯城区柴家沟进行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由于邱凤田和邱冯氏的原住所在亳州市人民西路薛阁办事处西关街20号,在此拆迁范围内,因此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柴家沟综合治理改造时拆除了。拆迁房屋时邱凤田已去世,邱冯氏还在世,该房产依法归邱冯氏所有,拆迁补偿也应当属于邱冯氏,但却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错误补偿给了邱成忠。此安置补偿侵犯了起诉人与邱冯氏的物权,因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拒绝起诉人的征收补偿安置请求,故请求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对柴家沟综合治理改造项目中征收邱冯氏所有房屋时,作出错误对第三人邱成忠的标号为3-15的安置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邱敏、邱伟、张利真、邱雨、邱秋诉称,邱凤田、邱冯氏的房屋土地在拆迁过程中,被补偿安置在邱成忠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作为邱凤田、邱冯氏继承人的五起诉人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因此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由于涉及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故对邱敏、邱伟、张利真、邱雨、邱秋的行政起诉,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邱敏、邱伟、张利真、邱雨、邱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怀 峰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 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