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成新、雷飒等与田欢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新,雷飒,田欢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144号原告:张成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雷飒,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田欢萍,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张成新、雷飒与被告田欢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娇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新、雷飒,被告田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新、雷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房门朝里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原告是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南路芳草路81号纽宾凯国际社区爱尚里16栋1单元19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南路芳草路81号纽宾凯国际社区爱尚里16栋1单元1903室,被告擅自将房门朝外开,严重影响原告通行。被告田欢萍辩称:改门是事实,我确实改变了门的开向。原告的房门是在我家门的旁边,两门呈90度,交房的时候原告家的门是朝外开的,我家的门是朝里开的,如果两家的门都朝里开,双方都不受影响。交房的时候,我发现了这个问题,就跟物业反映,我认为原告方的门朝外开,我的门朝里开,容易打到人,影响我的通行。物业也找原告方协调,原告不同意改门,如果大家都在装修的时候解决问题,对双方都好。但是物业说原告坚决不改门。原告是先装修的,门是朝外开的,后来我装修过程中,我就改门了,将门朝外开。为了双方的利益,我就建议大家门都朝里开,但原告说交房的时候门就是朝外开的,不同意改门。实际上,我改门是避免原告开门的时候撞到我,我也没有受益。在物业的调解下,我也将各种方案解释说明,原告不让步。我也愿意将门改回去,但我希望原告也将门改为朝里开,这对双方都好。我也希望能够和平解决此事。对于原告说我改门影响消防,这个应该由消防来认定。原告执意要求我将门改为内开,那我也希望原告方多体谅,考虑后面可能出现的危险。双方应该坐下来协商,或者找开发商、物业提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新、雷飒是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南路芳草路81号纽宾凯国际社区爱尚里16栋1单元1902室的业主,被告田欢萍是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南路芳草路81号纽宾凯国际社区爱尚里16栋1单元1903室的业主。张成新、雷飒所有的1902室入户门与田欢萍所居住的1903室入户门呈90度角且紧邻,距离为15厘米左右。交房时1902室的入户门打开方向为右侧(指从楼道角度看去,门锁在房门右侧)外开,1903室入户门打开方向为左侧(指门锁在房门左侧)内开。2016年7月份,田欢萍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将其入户门由左侧内开改为右侧外开。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该小区物业公司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22日,该小区物业公司向田欢萍下达整改通知单,田欢萍签收后未进行整改;同年8月14日,物业公司再次对田欢萍下达《违法违规行为劝阻通知书》,田欢萍签收后仍未整改。经现场勘查,若1903室房门打开小于45度,对1902室的开门及通行影响较小;若1903室房门打开大于45度,则1902室无法同时正常打开房门并通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违规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户型图、照片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田欢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入户门由左侧内开改为右侧外开,对1902室的开门及通行均有影响,被告有义务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将房门改为朝里开,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要求原告也将房门改为内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欢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南路芳草路81号纽宾凯国际社区爱尚里16栋1单元1903室的入户门改为朝里开。本案诉讼费80元(原告张成新、雷飒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欢萍负担。被告田欢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成新、雷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