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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柯尚利与被上诉人庞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柯尚利,庞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尚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尚利,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西贵,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柯尚利因与被上诉人庞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土地公司、柯尚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庞西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系柯尚利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5月13日,柯尚利以金土地公司在山西某有限公司采煤施工需用资金为由,向庞西贵借款100万元,庞西贵给付柯尚利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银行转账445000元,剩余现金给付55000元,柯尚利向庞西贵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庞西贵现金壹佰万圆整(1000000元)。借款人:柯尚利2015.5.13”收条载明:“今收到庞西贵现金壹百万圆整(1000000元)。收款人:柯尚利2015.5.13”。借款后柯尚利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给庞西贵转帐汇款21万元,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转款55000元、2015年7月27日转款55000元、2015年8月28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转款50000元。之后庞西贵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8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柯尚利、金土地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2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至还清本金止)。庭审中柯尚利、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金土地公司因某公司的项目曾经提出过借款,但不是庞西贵,而是案外人庞某某,借款金额为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后因庞某某资金不足,向柯尚利个人介绍了庞西贵。柯尚利个人向庞西贵借款100万元本金,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庞西贵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仅能显示945000元,其余5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柯尚利个人,借据中未加盖公司公章、财务章,金土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柯尚利从其个人账户上先后分4笔向庞西贵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主张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庞西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认可收到柯尚利21万元,但称该款其中13万元与柯尚利担保的另一借款有关,其余8万元系本案借款4个月的利息,柯尚利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3日。庞西贵提供证据:柯尚利给其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承兑票据、转账票据,证明柯尚利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柯尚利借款时出具的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煤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认为柯尚利向庞西贵借款时声称借款用于该项目,故柯尚利与金土地应为本案的借款人;经庞西贵申请法院从洪洞县公安局城区中队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证明柯尚利在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借款100万及利息约定为3分的事实,且该借款用在了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某有限公司的项目上;段某某的借条一张(复印件),其中载明,2015年1月1日段某某向庞西贵借款30万元,还款方式:由柯尚利在段某某工程款内扣除支付,归还时间是一个月,逾期按1角支付利息,柯尚利签名并表示“本金风险由柯尚利担保”,以此证明柯尚利归还的款项其中13万元系针对段某某的借款。柯尚利及金土地公司对于借条、收条、两张票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在收款前出具的,实际收款是945000元,剩余的55000元庞西贵没有给付;法院调取的相关笔录中,金土地公司的财务人员赵某某明确陈述金土地公司并没有对外的借贷行为,也没有收到过相关款项,柯尚利所陈述的内容也是其个人对外进行借贷;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借款是否用于投资金土地公司的日常经营,不影响法人或股东与公司人格独立的原则,不应由金土地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柯尚利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利息不是针对庞西贵所主张的借款,而是针对柯尚利个人与庞某某以及西安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采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也是之前柯尚利与庞某某计划合作某公司的项目时向庞某某出具过;对于段某某的借据不予认可。柯尚利及金土地公司提供证据:柯尚利与庞某某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并称合同签订后,因庞某某没有资金,介绍柯尚利从庞西贵处借款,现庞西贵以个人名义起诉,对于利息的认定应当按照借据中所签订的内容予以认定;四份21万元的转账汇款单,认为款项的数额和履行期限同庞西贵所主张的月息2分的数额不符,也不符合利息给付的时间。柯尚利及金土地公司主张庞西贵的借款与上述借款合同是一回事,在庞西贵和庞某某的无端讨要之下,柯尚利提前对本金进行偿还,共计21万元。庞西贵认可收到柯尚利21万元款项,但认为其中13万元系归还柯尚利担保段某某的另一笔借款,其余8万元系本案借款4个月的利息;100万元的款项除银行承兑汇票及转帐945000元外,其余的55000元系给付的现金。原判认为,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柯尚利出具的借条、收条,承兑票据及转账票据,能够证明被告柯尚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柯尚利收到所借款的事实,被告柯尚利辩驳没有收到现金5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柯尚利主张本案涉及借款实际与上述向庞某某的借款合同是同一事,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4日。而从本案调查的事实,出借人系原告庞西贵而非庞某某,故被告柯尚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本院调取的洪洞县公安局案卷对被告柯尚利询问笔录中,被告柯尚利认可双方约定利息3分,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柯尚利借款后给付4个月的利息8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柯尚利提供汇款单,辩称归还本金21万元。原告称该21万元中的13万元与本案借贷无关,而与另一借贷有关(提供另一借条复印件)。因原告提供借条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另一借贷事实,更无法证明13万用于归还另一借款,故本院认定该13万为被告柯尚利归还原告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尚利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柯尚利未能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柯尚利独资企业,被告柯尚利承认本案借款用于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某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上,虽借款系被告柯尚利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柯尚利与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柯尚利、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庞西贵借款8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至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柯尚利、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土地公司及上诉人柯尚利对此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柯尚利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是该借条和收条是基于上诉人柯尚利与案外人庞某某以及西安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柯尚利因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庞某某违反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提前要求还款,所以上诉人柯尚利个人先后分四笔偿还本金21万元,柯尚利自认月息三分的事实针对的是与案外人庞某某以及西安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而柯尚利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息不存在事实依据;借据的出具者系柯尚利个人,实际收款人也是柯尚利个人,该笔款项并未进入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公户,金土地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据中本金金额为100万元整,而其提供的付款凭据为945000元,借据和实际交付的金额不符,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庞西贵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汇票,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本案与案外人庞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洪洞县公安局城区中队的卷宗笔录也可证实本案借贷事实的存在,且柯尚利认可月息三分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二分利息并无不当。柯尚利是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也是用于该公司在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采煤施工,金土地公司应与柯尚利共同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柯尚利与被上诉人庞西贵双方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有上诉人柯尚利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转帐凭证足以为证。上诉人金土地公司虽未在借据中加盖公章,但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洪洞县公安局城区中队相关案卷材料的笔录中体现,上诉人柯尚利作为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100万元是用于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采煤施工项目,且有利息约定。上诉人柯尚利、金土地公司提供的与庞某某及西安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印证了借款的用途及利息约定。结合上诉人陈述因庞某某资金不足,介绍庞西贵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庞西贵不存在借贷事实及不承担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100万元款项的支付,被上诉人庞西贵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上诉人柯尚利不认可55000元款项的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在其出具借条、收条及还款过程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柯尚利出具借据且庞西贵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据此上诉人柯尚利理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上诉人金土地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也应承担其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柯尚利、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五全审 判 员  苏立强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