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寇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寇某,赵某,朱某,多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代表人:白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某、赵某、朱某、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理由是:无证驾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具有提示义务。朱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人在保险条款内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尽到相关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朱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垫付的费用享有追偿权。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予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寇某答辩服判。被上诉人朱某答辩服判。被上诉人赵某、多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796.98元,误工费9889元,护理费3970.4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88656.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赔偿,被告赵某为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8时许,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637m路段处时,与沿X21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寇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朱某、寇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赵某名下。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执708号执行案件中,赵某与多某在2015年6月8日双方进行和解,并将赵某名下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抵偿给多某。多某于2016年7月15日,该涉案车辆卖给朱某。朱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保险单号×××;同时又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保险单号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22日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住院治疗支出67796.99元。林西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及面部外伤。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医疗费赔偿部分,寇某共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7796.99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寇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的平均工资予以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寇某职业为农民,故寇某的误工费为3461.15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故寇某的护理费为3970.4元。因林西县医院对寇某住院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意见,故对寇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商业险是双方之间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应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多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寇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61.15元、护理费3970.4元,合计17431.5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寇某医疗费57796.99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61296.99元。三、赵某、多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寇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朱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上路,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无证驾驶免除保险人责任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尽到提示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在投保时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驾驶的车辆系由被上诉人赵某在执行程序中抵顶给被上诉人多某,朱某又从多某处购买所得,车辆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朱某认可自购买后便由其实际支配,因此朱某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与侵权人均为朱某,因此上诉人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予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邮寄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雁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