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喜奎与刘根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奎,刘根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49号原告:李喜奎,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系”杰工牌”红色三轮电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霞(系李喜奎儿媳),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刘根民,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系×××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住所地正宁县轩辕大道。负责人:赵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喜奎与被告刘根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霞、被告刘根民、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9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3200元、住宿费290元;2.对上述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根民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根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宁县城轩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宁县山河镇董庄行政村一组村道口,超越前方头西南尾东北在路北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由原告李喜奎驾驶的”杰工牌”红色三轮电动机动车时相刮擦,致原告李喜奎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下唇粘膜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局限性肺气肿;6.睡眠障碍;7.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8.双侧下门牙II度松动。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0000余元,伤情减轻后出院。2017年1月17日原告去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2200元,后在家继续用药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7年1月12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正公交认(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根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喜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根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根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根民赔偿。被告刘根民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已给付原告4000元。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辩称,刘根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治疗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予以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照普通班车票价认定原告及1个陪护人员实际支出的费用,三轮车损失费以其公司定损的1305元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去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按两人计算往返交通费(含市内交通费)核定为400元,4月17日,原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作伤残鉴定按照正宁-西峰专线客车两人往返交通费核定为200元,4月18日,原告从西峰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按两人计算往返交通费(含市内交通费)核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所提交的西安市盛世澜庭快捷酒店结账单,系非正式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对原告三轮车定损为130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财产损失费为32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根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宁县城轩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宁县山河镇董庄行政村一组村道口,超越前方头西南尾东北在路北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由原告李喜奎驾驶的”杰工牌”红色三轮电动机动车时相刮擦,致原告李喜奎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下唇粘膜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局限性肺气肿;6.冠心病;7.睡眠障碍;8.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9.双侧下门牙II度松动。住院治疗39天,花住院医疗费9616.96元、门诊医疗费326.50元,于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于1月17日去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门诊医疗费1535元。原告4月1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40元,4月18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31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根民已付原告4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喜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根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根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喜奎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庆医临鉴(04)Z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喜奎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根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有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李喜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喜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根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根民应对原告李喜奎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根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李喜奎承担30%,被告刘根民承担70%。刘根民承担的70%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赔偿后无余额,被告刘根民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喜奎应返还被告刘根民40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辩称对治疗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予以赔偿,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但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9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满61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以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认定为9943.46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认定为140元,在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认定为1535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认定为1313元,共计认定为12931.46元;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与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90天,误工费应认定为80元/天×90天=7200元。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应认定为105.48元/天×60天×1人=63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39天=156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认定。6、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认定为10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李喜奎的三轮电动车损失费,依据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定损认定为1305元。8、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西安市盛世澜庭快捷酒店结账单,系非正式住宿费票据,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喜奎的医疗费129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14491.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44.02元,其余1347.44元由原告李喜奎自负;二、原告李喜奎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32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三、原告李喜奎的财产损失费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四、原告李喜奎返还被告刘根民4000元;五、被告刘根民不再向原告李喜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3700元,鉴定时的照片打印复印费158元,合计4108元,由原告李喜奎负担1232.40元,被告刘根民负担287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