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童涛与张天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涛,张天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233号原告:童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张天鹏,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童涛与被告张天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工时费66722元,逾期付款利息3002元,合计6972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挖机时费时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挖机、安排司机,被告提供挖机所用是油料,同时约定,挖机租赁费为每月26000元,租赁费按月结算,挖机使用完毕后被告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机运往被告指定的工地。2016年1月8日,挖机使用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6722元且承诺于2016年7月底前付清,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挖机,未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挖机、安排司机,被告提供挖机所用是油料,同时约定,挖机租赁费为每月26000元,租赁费按月结算,挖机使用完毕后被告付清所有租赁费。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机运往被告指定的工地。2016年1月8日,挖机使用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6722元且承诺于2016年7月底前付清,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6722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6672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2016年7月底付清租赁费,自2016年8月份开始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为2202.6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66722元×4.35%÷365天×277天=2202.6元)。被告张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涛租赁费66722元,利息2202.6元,共计68924.6元。如被告张天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张天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瑞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