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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维多利(湖州)时装有限公司与湖州翔顺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维多利(湖州)时装有限公司,湖州翔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维多利(湖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双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兴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州翔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北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叶嫣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维多利(湖州)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湖州翔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多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个:第一,谁是违约方;第二,合同解除的时间;第三,合同履行的时间;第四,双方合作费用应如何结算。一审判决因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合同履行了四分之一;二审判决因对本案谁是违约方认定错误,且混淆了合同解除时间与履行时间,导致错误认定维多利公司应当支付给翔顺公司的合作费。具体理由如下:一、谁是违约方。2013年8月8日,维多利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了《共同打造维多利女装品牌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翔顺公司委派意大利设计师晨特兰驻维多利公司全职开展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维多利公司向翔顺公司支付外派高级人才及管理费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以设计师晨特兰为核心打造维多利女装品牌,晨特兰提供的设计服务是协议的主要标的。本案中,维多利公司在双方合作的前三个月先后发现翔顺公司存在如下违约问题:第一,是在为晨特兰订机票时发现其身份并非翔顺公司介绍的意大利籍设计师,而是台湾的无业人士;第二,是发现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的两天,即2013年8月10日,翔顺公司与晨特兰签订了《翔顺绘兰品牌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即晨特兰)工作重心转移至维多利女装品牌,乙方在甲方(翔顺公司)的工作变更为每年提供翔顺绘兰两季系列设计稿。”这一约定与双方协议中“晨特兰女士驻维多利全职开展工作”相违背,“全职”变成了“兼职”,其工作效果必然大打折扣。维多利公司正是在翔顺公司履约过程中一而再、再而三出现违约问题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初提出了完善双方协议的建议,但翔顺公司既未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同意维多利公司提出的完善协议的建议,反而是核心设计师晨特兰在11月上旬一走了之,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从实现,由此可见,翔顺公司明显是违约方。二、合同解除的时间。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路径一致,即以维多利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件到达翔顺公司的时间为准,一审认定:“原告上述函件达到被告处时,原、被告的合作协议解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信件到达时间,以被告自认的2014年3月3日为准。”二审法院认定:“维多利公司向翔顺公司寄送函件表示合作协议作废,翔顺公司自认于2014年3月3日收到该函件,翔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到函件后其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确认合作协议于2014年3月3日解除。”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2014年3月3日双方合作协议解除,是因为维多利公司当时没有举证证明其发送的函件到达翔顺公司的时间,法院只能以翔顺公司自认的收到函件的时间为准。在本案二审开庭后,维多利公司与负责寄送函件的顺丰速运公司多次联系,终于取得了当时寄送函件的快递回执——即维多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这份快递回执可以证明翔顺公司收到函件的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三、合同履行的时间。应当说,本案的合同解除时间与合同履行时间是不一致的,因为早在合同解除之前翔顺公司就终止了对合作协议的履行,主要表现在:第一,作为双方合作协议的核心人物翔顺公司委派的设计师晨特兰在2013年11月上旬即开始不到维多利公司上班。对这一点翔顺公司在本案二审时也予以认可。第二,翔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晨特兰在离开维多利公司后仍继续开展合作协议的工作。从翔顺公司提供的晨特兰工作邮件来看,晨特兰与维多利有关的最晚的一封工作邮件是2013年11月6日,且翔顺公司提供的晨特兰工作邮件中能体现其工作成果的邮件数量非常少。此外,翔顺公司还提供了其员工孙洁慧制作的工作纪要,一审法院认为该工作纪要系其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从考证,不予采信,但即使从这些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也都集中在2013年8月到9月。由此可见,在2013年11月6日以后,翔顺公司即不再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8月8日至11月6日。四、双方合作费的结算。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维多利公司是支付合作费的一方,翔顺公司是提供设计服务的一方,那么维多利公司支付的合作费数额应当与翔顺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量直接相关。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过于简单,未对翔顺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进行量化,导致对设计服务量的评估成为本案的难点。对此,一、二审法院均采取了参照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占整个合同约定履行期间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合作费的方法,我们也认同这样的方法。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是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即510天,双方实际履行到2013年11月6日,即90天,占约定履行期间的17.6%,维多利应支付给翔顺公司合作费用35.2万元,维多利公司已支付翔顺公司100万元,因此,翔顺公司应返还维多利公司64.8万元。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翔顺公司返还维多利公司合作费64.8万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4、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共同打造维多利女装品牌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年度为一年,维多利公司支付翔顺公司外派高级人才及管理费用200万元,翔顺公司则委派设计师晨特兰驻维多利公司全职开展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维多利公司向翔顺公司支付100万元,而晨特兰在维多利公司工作三个月。对双方因无法合作而酿成纠纷后,维多利公司应当支付给翔顺公司的费用问题,二审法院考虑到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协议的实际履行期限,以及合同解除的事由、翔顺公司打造维多利女装品牌进度情况等因素,二审法院酌定由维多利公司支付翔顺公司合作费85万元,并判决翔顺公司返还维多利公司多收取的15万元及利息。二审法院的上述“酌定”判决,并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情形。维多利公司主张翔顺公司返64.8万元的再审申请请求和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维多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