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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淮安市青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5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清于2017年4月1日21时20分许,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段32KM(房山镇驻地南)处,车辆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该车右前部与董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董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王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清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2、周某1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7]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清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