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韦海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海明,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初中文化,住武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柳某1(均另作处理)打电话联系“南宁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河南工业区一龙路与锦荣路十字路口美宜街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韦海明携带一小包海洛因去到上述地址,以220元的价格交易了上述毒品。交易后,林某、柳某1路过美宜佳附近时被治安队员查获。同日22时许,林某配合公安机关再次联系“南宁人”购买毒品,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一龙路与锦荣路十字路口邮政银行门口交易,韦海明携带毒品前来交易,后收取了220元毒资,之后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资及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9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柳某1、肖某1、江某1、荣某的证言,民警自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量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韦海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海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上被告人韦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但辩称当日22时那次他没有贩卖毒品,经查,案发当日22时许的毒品交易过程是吸毒人员林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贩毒人员所进行的,证人林某及肖某1、江某1、荣某等人均指证被告人韦海明就是前来交易毒品并收钱的人,本案还有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现金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海明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海明归案后拒不认罪,在法庭上虽表示认罪,但仍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悔罪态度不端正。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随案扣押的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人民币220元,系公安机关事先准备交给证人林某用于配合抓捕被告人,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海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人民币220元,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