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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广秀与被告齐海航、张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秀,齐海航,张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140号原告:赵广秀,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海航,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德才,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广秀与被告齐海航、张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航、张德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70万元借款并承诺自2015年11月30日起,每月连本带息还款11万元,至2016年5月30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齐海航、张德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才与原告儿子系同学关系,被告齐海航通过被告张德才与原告相识。2012年12月被告张德才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张德才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3月份被告张德才欲将该40万元偿还原告,被告齐海航知悉此情况后通过被告张德才找到原告,三方经协商:被告张德才将40万元欠款交给被告齐海航,2014年3月19日被告齐海航为原告出具40万元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手续(用被告齐海航弟弟所有房屋做抵押,仅将房照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张德才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写特别声明、承诺书。2015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海航为原告出具70万元(包括30万元利息)借款协议及收据,并将位于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吉地家园6号楼两套门市房做抵押(因五证不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齐海航为原告开具售房合同及售房收款收据。被告齐海航承诺该款于2015年11月30日起每月还款10万元,每月偿还利息1万元,至2016年5月30日还完。被告张德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齐海航自2014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40万元借款合同起,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购房协议书及发票各二份、2014年3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财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房屋买卖手续一份、被告张德才为该笔借款作共同还款人的特别声明及承诺书各一份、房照一本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与原告经协商由被告张德才将欲偿还原告的40万元欠款交给被告齐海航,被告齐海航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张德才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出具特别声明及承诺书,且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齐海航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70万元(包括30万元利息)借款协议及收据,被告张德才亦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考虑70万元借款协议中加入30万元利息以及2015年11月30日后约定的每月偿还1万元利息,两部分利息相加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因被告齐海航为借款抵押的两套门市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航、张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广秀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赵广秀承担3672元、由被告齐海航、张德才承担172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齐海航、张德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