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岛祥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莘县爱佳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祥农进出口有限公司,莘县爱佳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445号原告:青岛祥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汉城路6号厂房B区604室。法定代表人:赵清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山东衡正源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务所律师。被告:莘县爱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张寨政府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孙习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良,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青岛祥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农公司)与被告莘县爱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农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被告爱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宏、白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爱佳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62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祥农公司与被告爱佳公司签订了《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N2015022810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美国进口DDGS(玉米酒糟)共计6400吨,交货期为七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分别交货500吨、500吨、800吨、1000吨、1200吨和1000吨,4月份单价为2130元/吨,其余为2115元/吨,总价款13543500元。双方还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方法、货款结算和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从国外订立远期合同采购了被告所需的6400吨DDGS。而被告从2015年4月份就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和收货,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提货和收货。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延期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在临沂市兰山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920吨进口酒糟的市场差价款381800元,该920吨进口酒糟被告可不再提货,由原告负责转售,合同终止。如果被告能严格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对该920吨进口酒糟市场差价可给予被告150000元折让,即被告可于2016年2月22日前实际支付231800元市场差价,合同终止。如果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数量恢复至6400吨,被告需全部提完,并不免除其此前已经发生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市场差价的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且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予支持。爱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早已终止。该合同第三条规定“交货时间:指定交货日期内提完,超出指定时间未提完此合同将自动终止”。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对MIR162进行合法认证的影响,造成酒糟市场价格自2015年5月底开始断崖下跌,六月中旬市场价格最低报价1650元/吨,下跌幅度24%,出现这种不可预测的事件,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无法预测的,故而造成答辩人无法提货。根据合同上述条款,答辩人在没有提货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早已自动终止。二、答辩人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于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原告231800元市场差价。因面临春节及答辩人手头资金紧张,经被答辩人同意,履行期延长一个月,后答辩人于2016年2月26日和3月21日分二次汇款(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181000元),补齐了差价。延期付款是双方对补充协议的变更,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5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后,因国家政府的调整,市场价格发生了极大变化,这种情况是签订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其发生使合同履行已经失去意义。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四、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被答辩人明知双方所签订的原合同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已经无法履行,被答辩人在起草该协议时加重了答辩人的义务,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告祥农公司与被告爱佳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N2015022810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美国进口DDGS(玉米酒糟)共计6400吨,交货期为七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分别交货500吨、500吨、800吨、1000吨、1200吨、1400吨和1000吨,4月份单价为2130元/吨,其余为2115元/吨,总价款13543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指定交货时间内提完,超出指定时间未提完合同将自动终止。第七条约定:买方支付40万元作为定金,其余部分货到付款,买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的,自逾期之日按0.033%计付逾期违约金,买方应于付清货款之日—内提清货物,若逾期所产生的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解除合同后有权参照市场价格转售货物,所得价款抵作买方依据本协议应付卖方的货款、逾期违约金等,且卖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买方继续追索。双方还对交货地点、验收方法及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卖方于当日下午5:00前以传真方式通知买方,买方于次日下午5:30前签章回传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祥农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共向被告爱佳公司供货2794.423吨。此后,因案涉商品出现大幅度的价格下降,祥农公司(卖方)与爱佳公司(买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卖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下称“原合同”),协议编号为XN201502281002。原合同约定买方于2015年4月至10月向卖方购买6400吨美国进口DDGS,截止2015年9月28日,买方共完成提货2500吨,剩余3900吨未提货,经双方协商一致,买方承诺四个月内,即在2016年1月27日前完成1200吨美国进口DDGS提货,每个月提货不少于300吨,价格按原合同价格2115元每吨执行,黄岛仓库袋装交货,货到付款,该1200吨货物买方按时提货后,剩余2700吨买方可不再执行,合同终止。截止2015年12月17日,双方约定的1200吨货物,买方共完成提货280吨,剩余920吨未提,经双方再次协商一致,达成协议:1、买方共欠卖方进口酒糟货款985763.76元,买方于2015年12月27日向卖方支付50万元欠款,剩余487563.76元欠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2、买方于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920吨进口酒糟的市场差价款381800元(2115每吨-1700元每吨)×920吨=381800元,该920吨进口酒糟买方可不再提货,由卖方负责转售,合同终止。如果买方能严格按照约定付款,卖方对该920吨进口酒糟市场差价可给予买方150000元折让,即买方可于2016年2月22日前实际支付231800元市场差价,合同终止。3、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果买方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数量恢复至6400吨,买方需全部提完,并不免除其此前已经发生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爱佳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同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0000元和1818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祥农公司以被告爱佳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市场差价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祥农公司为证明被告违约造成损失,提交了其供给客户的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DDGS供销合同三份和损失计算明细表二份,三份销售合同载明2015年8月、9月、10月DDGS的价格分别为每吨1680元、1640元、1500元,二份销售损失计算表分别是按照上述8、9、10三个月的合同价格与原合同2115元的差价乘以被告尚未提货的3600吨货物计算的损失1622200元及统一按照1600元每吨的价格与原合同价格2115元差价乘以被告尚未提货的3600吨货物计算的损失1630200元。2、被告爱佳公司提供卓创咨讯关于进口DDGS7-12月份第三方报价截图,上述截图反映出进口DDGS货物2015年7-12月份价格集中在1500元至1850元之间,原告质证认为爱佳公司提交的卓创资讯公司有关进口DDGS货物2015年7-12月份的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3、被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白俊良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刘焕明于2016年5月28日谈话录像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总经理刘焕明同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31800元市场差价可以延期付款一个月交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11点18分,从该时间点来看,本案已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对于该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曾对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231800元的付款时间同意延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祥农公司与被告爱佳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及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三点:一、案涉《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是否因被告爱佳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提货而终止。首先,从整个合同的内容看,案涉《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指定交货时间内提完,超出指定时间未提完此合同自动终止”系对买方即被告爱佳公司提货时间的约定,即买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7个月内提货完毕,否则卖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双方已通过2015年12月22日的达成《补充协议》对购销合同进行了两次变更,达成了新的履行协议。故被告关于案涉《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已终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告祥农公司与被告爱佳公司是否就延迟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231800元达成了协议。被告爱佳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谈话的视频资料,原告祥农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仅凭该视频资料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祥农公司同意被告延期支付差价款,且被告获取该视频资料时原告已就双方纠纷提起了本案诉讼。故被告爱佳公司主张原告同意其延期支付差价款23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爱佳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祥农公司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爱佳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支付差价款的义务,又拒绝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为因被告拒绝提货而致使原告以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具体为:双方签订约定的合同价格2115元与当时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乘以被告未提货数量所得金额。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为6400吨,减除被告已提取的2794.423吨,剩余未提货物数量为3605.577吨,原告在其计算损失时按3600吨货物为计算基数,视为对剩余5.577吨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对进口DDGS货物2015年7-12月份价格集中在1500元至1850元之间无争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920吨进口酒糟的市场差价款381800元时,确定认可的当时的价格为1700元每吨,“即(2115每吨-1700元每吨)×920吨=381800元”。故本院确定因被告爱佳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262200元[3600吨×(2115—1700)—231800元]。四、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从双方的诉、辩及法庭调查看,原、被告双方对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案涉货物价格出现了大幅度的降价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价格波动不属于商业风险,即使原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的大幅度价格起伏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形,双方亦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两次变更了原购销合同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履行协议。但被告爱佳公司对双方两次达成协议均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购销合同进行变更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数量恢复至6400吨,买方需全部提完”的内容履行提货义务,而被告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绝履行提货义务,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并要求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祥农进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爱佳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国进口DDGS购销合同》;二、被告莘县爱佳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祥农饲料有限公司损失126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减半收取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莘县爱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