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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学良、张信钦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良,张信钦,张剑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良,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信钦,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叶选明,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审被告:张剑斌,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陈学良因与被上诉人张信钦及原审被告张剑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学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无论就涉讼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上、主债务履行完毕事实上,还是诉讼时效抗辩、保证期间、保证诉讼时效抗辩上,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均脱保免责,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8年3月2日,原审被告张剑斌因还贷需要,向被上诉人张信钦借款300万元,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同意提供保证。上诉人在出借人张信钦事先填写的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时,张信钦仅填写合同第一条的出借款项叁佰万元整,其他条款如借款利息、手续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栏均为空白。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仅几天,银行转贷后即归还。借款合同签字后,出借人是否支付足额出借款项、张剑斌有无还款,上诉人均不知。张信钦从未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一直也以为张剑斌已归还。至2010年2、3月份左右,张信钦打电话给上诉人,称上诉人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张剑斌没有归还,要求其代偿。上诉人即联系张剑斌,要求其抓紧将此借款归还,张剑斌答应尽快处理。此后,上诉人于2016年9月收到本案起诉材料,被上诉人从未再向上诉人催讨过,或要求上诉人代偿。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即与借款人张剑斌联系了解情况。张剑斌认为本案涉讼的300万元借款早已在2013年前归还,其与被上诉人尚有其他款项未结清,但这是后来的借款,与2008年3月2日的300万元无关。据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张剑斌为共同被告,由其到庭陈述事实并提供证据。一审中,张剑斌提供大量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业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张剑斌出具过还款计划书、事后约定2%利息,并于2013年前陆续归还,结清本息。1、上诉人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该合同上诉人签字时仅约定出借款项为300万元,其余条款均未明确。根据张剑斌陈述,所谓利息2%系其与被上诉人张信钦于2010年2月份自行协商后补填上,与上诉人无关。不管本案涉讼借款本金是否归还,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闩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本案的债务人张剑斌已将本案的300万元债务履行完毕。本案所谓3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出借款项为2892000元,利息于2010年2月约定按月息2%。张剑斌于2013年前早已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因此本案主债务已履行完毕。目前张剑斌尚有其他借条在被上诉人手中,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此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所谓的300万元借款,据张剑斌陈述,其曾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出具过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3年间全部付清。如果张剑斌对此款未还清,于2015年底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保证人,有权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4、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要求代偿借款,如果被上诉人否认此事实,则其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予免责。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无还款期限的借款,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间后计算保证期间六个月。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张剑斌催讨,协商还款计划、借新还旧,被上诉人还亲笔向张剑斌出具过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结算清单。因此,即使现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作为保证人也已超过保证期间而免责。如果被上诉人承认其曾于2010年3月向本人主张过权利。此时间节点可作为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此后其均直接与债务人联系,从未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诉讼时效二年期间也超过。在连带保证责任制度中,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超过,则保证诉讼时效必然超过而保证人免责;即使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未超过,但保证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独立计算,也可以超过而免责。因此,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保证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成立。二、有关本案几个关键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直接导致审理结果错误。1、一审认定“2008年3月2日,被告张斌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张信钦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按照月利率2%,由被告张学良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借款合同一份为凭”,这没有事实根据。2008年3月2日,上诉人签字提供担保时,合同上并无书面约定月利率2%。此月息约定系2010年2月份由被上诉人与张剑斌自行约定,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没有义务对涉讼借款的2%月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2010年7月22日以后的未还借款本金部分也承担2%利息,法律和事实根据不足。被上诉人系职业放高利贷人,当地俗称“放倒款”。按照玉环放高利贷人的习惯做法,他们为掩盖其事实上高利贷的违法做法,不向保证人透露真实的利息,通常在借据或借款合同上不填写还款期限、月息等内容,等需要起诉时按法院保护的上限利息补填上。被上诉人庭审时称借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6%,即说明当时未填写利息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称2%月息在订约时就已填上,是按当时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保护的上限利息填写,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期间,当时台州两级法院民间借贷保护的利息一般是一分或一分半,从未保护到月息二分。保护二分月息的做法始于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纠纷新司法解释实施之日。这恰反映了被上诉人如果不是事后与张剑斌约定,就是为了提起本案诉讼才后补填上。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除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外,其余笔迹均系被上诉人填写。对照合同原件笔迹,其中2%之“2”字,与身份证号上“2”字的写法明显不同,其笔迹用力、粗细度也显著差别,显然不是同一支笔所写,也不是在同一时间所填。因一审时原审被告张剑斌已陈述该2%系2010年2月双方另行协商所补填,且其已举证证明涉讼主债务已清偿,上诉人相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这一事实,故没有要求对该2%申请笔迹鉴定。为了帮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现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准许对该“2”作技术鉴定,查明该字与其他笔迹是否以同支笔在同一时间书写。2、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规则,本案有大量证据可综合认定,涉讼借款被上诉人早已于2013年2月份之前,多次向借款人张剑斌催讨,双方进行过利息约定变更、结算。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2008年3月,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长达九年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借款人在付息还本过程中,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向张剑斌催讨。第一阶段自出借之日起至2009年11月,张剑斌每月连续付款108000元。该期间因张剑斌正常付款,可以认定张信钦不存在催讨,但此后至2010年2月,张剑斌停止付款。张信钦作为职业放贷人,不可能不向张剑斌和当时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催讨,否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虽然由于时间久远,保证人无法收集通话记录,但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推知此事。2013年至2016年期间,张剑斌与张信钦之间一直有电话、短信联系。张剑斌根据张信钦要求,多次以短信方式或函件方式向其出具与本案借款有关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如果张信钦不向张剑斌催讨,张剑斌如何会主动出具?2013年初,张信钦亲笔书面的五张利息结算条,内容涉及本案涉讼的300万元。这五张结算条虽不是协议,也无张信钦签名,但是系其交付张剑钦的,但可反映其结算主张,可以认定其已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该结算无张信钦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生活经验法则。三、本案借款原审被告张剑斌已结清归还,一审判决将张剑斌第二阶段的还款部分认为为归还后来无担保的新借款,完全不符合事实,也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五张结算条相悖。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张剑斌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分三阶段已付清本案借款本息。但一审判决认为,张剑斌第二阶段除支付108000元的四笔外,其余均不是借新还旧,而应归还后来新发生的无担保借款,并由此得出本案涉讼借款未还清的认定。这个说法不符实情。如果这一观点成立,则张信钦于2013年初出具的五张结算条内容反映的事实就难以成立。该五张结算条中,均反映出张剑斌借新款用于支付包括前期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3.6%计),然后再计算复利的做法。这至少说明,借贷双方对借新还旧的做法是承认的,只不过出借人要求先付息,而借款人张剑斌不同意此结算方法,要求先付本。同时,如果一审判决认定成立的话,则张剑斌第二阶段的借款,基本上都是随借当日或次日归还的,即不应当再计算利息。但是,按张信钦出具的五张结算条反映,所谓随借随还的借款,却是按月息3.8%计息并且计算复利的。既然如此计算利息,说明张信钦也认为新借款计息且未归还。显然对于后来发生的新借款用途,按交易习惯不能认定为随借随还或者归还无担保借款,只能认定其双方约定用于借新还旧才是唯一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张信钦辩称,1、上诉人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不是事实。由于张剑斌兄弟在浙江代理酒业时向上诉人陈学良借款200万元,再由陈学良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陈学良出借或担保,利息付止2009年10月和11月。上诉人对担保时借款的用途及利息约定为2分是明确的,由于大额款项没有确定,借款期限没有填写。如果借款人已经归还借款的话,应当有还款依据,不可能连续20个月只付利息,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内容不是事实。2、关于利息更改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担保时未约定利息2分,借款人张学斌却实际按3.6分支付,故存在上诉人更改利息约定问题。事实上张剑斌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3.6分,当时投资酒业利润较高,书面合同则约定2分,不存在任何更改或增加。3、上诉人上诉称借款人已归还300万元借款,既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4、至于被上诉人起诉的原因,是由于2009年底张剑斌出现资金问题后,被上诉人认为可能暂时困难,故从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份近三年内,被上诉人给他临时调资14次。张剑斌对这14次借款都讲信用,直至2016年9月被上诉人在网络上发现张剑斌的信用存在问题,故被上诉人与其电话核实确认后,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保护自身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剑斌未作陈述。原告张信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学良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97万元(2008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7日共102.5个月*300万元*2%=615万元-已付利息218万元=397万元),合计人民币697万元,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借款事实。2008年3月2日,被告张剑斌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张信钦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按照月利率2%,由被告陈学良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为凭。同日,原告张信钦向被告张剑斌交付2892000元。二、原告另外向被告张剑斌支付多笔款项情况。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张剑斌支付有:2010年2月4日支付50万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0年5月4日支付30万元;2010年6月4日支付30万元;2010年6月20日支付5万元;2010年7月30日支付294300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30万元,上述合计204.43万元。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张剑斌支付有:2010年9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6万元,上述合计76万元。三、被告张剑斌向原告支付情况。第一阶段为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张剑斌向原告支付有:2008年5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8年6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8年8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8年9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8年10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8年11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8年12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1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2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3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4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5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6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7月3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8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9月1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10月2日支付108000元;2009年11月4日支付108000元,上述合计194.40万元。第二阶段为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张剑斌向原告支付有:2010年2月5日支付50万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0年4月1日支付108000元;2010年5月1日支付108000元;2010年5月6日支付30万元;2010年6月5日支付30万元;2010年6月29日支付158000元;2010年7月21日支付108000元;2010年7月28日支付30万元,上述合计218.20万元。第三阶段为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张剑斌向原告支付有:2010年8月16日支付5700元;2010年9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25万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1年1月1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3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2年6月1日支付20万元;2012年7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6日支付15万元;2012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6万元,上述合计211.57万元。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着争议:一、本案借款金额。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金额为借款合同的标的300万元,按月利率3.6%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上的月利率2%为了诉讼所需才书写的。借款转账交付2892000元,现金交付108000元,再由被告张剑斌向原告提前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08000元。两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不代表着借款的交付,而本案实际交付金额为2892000元,应当根据实际交付来认定借款。该院认为,原告自认108000元为现金交付,再由被告张剑斌向原告支付当做第一个月利息,且原告自认按照月利率3.6%收取利息,108000元的数额亦符合按月利率3.6%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892000元。二、本案借款实际利率为多少。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6%,被告张剑斌按照月利率3.6%支付了较长时间,当时约定若发生诉讼就按照法律最高保护月利率2%,故在借款合同上书写了月利率2%。两被告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直至2012年,被告张剑斌与原告协商按照月利率2%计息,才在借款合同上添加了月利率2%,目前认可月利率2%。该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张剑斌还款情况可知,被告张剑斌以基本连续的方式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按月等额偿还原告108000元,偿付时间较为连贯,结合原告当头抽取108000元的情况,被告张剑斌连续偿付的金额、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3.6%收取利息特征相符,被告主张系按月偿还本金或是先付利息再还本金,但该本金的偿还时间和金额都与常情常理、交易习惯不相符,另人难以采信,故该院认定主债权人原告与主债务人张剑斌之间约定的实际支付利率为月利率3.6%,但月利率3.6%超过法律保护幅度,故被告张剑斌所偿付款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予以扣减本金。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担保人被告陈学良对利率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借款是否清偿完毕。原告张信钦认为,收到利息218万元,本金分文未付。被告张剑斌认为,截止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剑斌已将本案债务本息清偿完毕。支付分三阶段,第一阶段(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每期支付108000元,共计216万元,系被告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第二阶段(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支付2182000元系张剑斌另外陆续向原告重新借得新款,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故截止第二阶段,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第三阶段(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系归还新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学良认为,被告张剑斌已清偿完毕,对被告张剑斌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该院认为,(1)第二阶段中被告张剑斌还款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分两部分认定:第一部分,2010年2月5日支付50万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0年5月6日支付30万元、2010年6月5日支付30万元、2010年7月28日支付30万元,该五笔支付与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二阶段中2010年2月4日支付50万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0年5月4日支付30万元、2010年6月4日支付30万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30万元在时间、金额上都能够一一对应,尽管原告未能提供借条来主张新借款,但被告张剑斌若对原告主张新借贷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而目前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诉称第二阶段其支付的行为系新债务产生予以确认。并且在担保之债与无担保之债同时存在之时,被告张剑斌先归还的应当是无担保之债,故该院对被告张剑斌关于借新款还旧债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述第二阶段中五笔债务一一予以抵销。第二部分,另外被告张剑斌支付剩下的四笔,原告对2010年4月1日张剑斌支付的108000元系归还本案予以认可,但称2010年5月1日支付的108000元中88000元和2010年6月29日支付的158000元以及2010年7月21日支付的108000元合并共同用于偿还其2010年6月20日出借给被告张剑斌的5万元和2010年7月30日出借的30万元新债。该院认为,这一主张中还款时间比借款早,不符合客观逻辑,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第二阶段中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1日、2010年7月21日各支付108000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予以认定;2010年6月29日被告张剑斌支付的158000元先扣除201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剑斌支付5万元的无担保新债,剩余的108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2010年7月30日原告方出借的30万元系新的债权。(2)第三阶段中被告张剑斌还款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分三部分认定:第一部分,于2010年8月16日支付的5700元,原告对收到5700元没有异议,却未能举证是案外人罗键琴另外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5700元应当作为被告张剑斌支付。被告张剑斌因在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享有新债务30万元,故2010年8月16日支付的5700元,根据先还无担保之债,故应归还新债,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二部分,被告张剑斌于2010年9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25万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1年1月1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6万元,该五笔支付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三阶段支付的2010年9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6万元在时间、金额上都能够一一对应,而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诉称第三阶段其支付的行为系新债务产生予以确认。并且被告应当先归还无担保之债,故该院对被告在该阶段关于借新款还旧债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述第三阶段中五笔债务一一予以抵消。第三部分,剩下的八笔支付,由于第三阶段中,原告享有被告张剑斌于2010年9月5日借款50万元的新债权及2011年1月2日借款60万元的新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还无担保新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3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2年6月1日支付20万元、2012年7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6日支付15万元、2012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16日支付20万元均系归还新债务予以采纳,被告该几笔支付与本案借款无关。故被告张剑斌在三个阶段中支付与本案借款相关的有:该院查实的第一阶段支付情况以外,还包括第二阶段中2010年4月1日支付108000元;2010年5月1日支付108000元;2010年6月29日支付108000元;2010年7月21日支付10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学良为被告张剑斌向原告张信钦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学良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权人原告与主债务人张剑斌之间约定的实际支付利率为月利率3.6%,但月利率3.6%超过法律保护幅度,故被告张剑斌所偿付款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予以扣减本金。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担保人被告陈学良对利率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剑斌提交的张剑斌书写的结算清单以证实本案已于2013年2月经过催讨、结算,被告张剑斌拒绝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该院认为,此结算清单未有当事人签署,尽管有内容书写,但不能作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故不予采纳。被告陈学良提交的张剑斌向陈学良借款的借条以证实本案已清偿,该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学良提交的一组信息图片与邮寄凭证复印件,未能提交手机设备,与本案审查的借款交付及归还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学良提交的张剑斌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证实双方已变更主合同,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承诺书并没有原告签署,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张剑斌达成变更合同的新合意,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款人系公务员,不希望影响其工作,故一直未向其催讨,另外担保人签字后,也从未打电话给担保人陈学良催讨过,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剑斌认为,2010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借新款还旧债开始,本案的担保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2013年2月27日,原告同被告张剑斌发生结算争议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陈学良认为,2010年2月,由于张剑斌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先打电话给被告张剑斌,张剑斌无法支付后,原告打电话向担保人催讨,此时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原告向担保人要求履行债务开始计算,即2010年2月。另外,2013年,原告向张剑斌催讨债务,双方协商书写了2张结算单,说明原告在2013年向债务人催讨了债务,如果从这个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也是已经过了。该院认为,两被告抗辩已经过催讨及结算的相关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曾经过催讨的事实,故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立案起诉开始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陈学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信钦借款本金1885744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学良归还后,有权在其履行范围内向被告张剑斌追偿;二、驳回原告张信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5590元,由原告张信钦负担16857元,由被告陈学良负担487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学良为原审被告张剑斌向被上诉人张信钦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之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且上诉人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上诉人陈学良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付款规律,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剑斌之间约定的实际利率为月利率3.6%,但月利率3.6%超过法律保护幅度,故原审被告张剑斌所偿付款项应按照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予以扣减本金。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陈学良对利率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对该借款合同中月利率2%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鉴于其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主张,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应承担担保代偿款金额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剑斌之间除了本案讼争的30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剑斌之间往来款项时间及金额,结合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从而确定原审被告张剑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每月各期108000元均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进而根据先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后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上诉人应代偿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885744元,该事实认定与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审被告张剑斌提交了结算清单,旨在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进行过结算及其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但由于该结算清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张剑斌所主张之事实。同样,上诉人陈学良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其或主债务人进行催讨之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事实上已进行过催讨之事实不予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曾经过催讨的事实,故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0元,由上诉人陈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