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7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沈夕霞与付世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夕霞,付世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03民初816号原告沈夕霞,女,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世伟,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沈夕霞与被告付世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夕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被告付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寒亭区某室归原告单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8年1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寒亭区的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尚未办理房产证,希望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世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离婚时协议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希望原告配合被告将户口从被告户口簿上迁出,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车贷、房贷,按照协议书写明离婚后原告应按期还款,由于逾期给被告造成的信用损害及经济损失问题由原告承担,在被告不知情前提下原告办理的小额贷款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查档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8月24日,原告自潍坊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潍坊寒亭区某商品房一套,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该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所有权证号:鲁(2017)潍坊市寒亭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260号,他项权证号:鲁(2017)潍坊市寒亭区不动产证明第0032558号。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自离婚之日起房贷、车贷均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对涉案房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协议是双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离婚协议内容无异议,并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协商处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潍坊寒亭区某室房产归原告沈夕霞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凌审 判 员 朱龙堂人民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