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秦某某1、秦某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652号原告:尹某某,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尹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1,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秦某某2,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秦某某3,男,193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返还原物纠纷(立案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秦某某1立即归还其承包地1.81亩(地块为:后大地1.41亩、大圩0.40亩),秦某某2立即归还其承包地4.48亩(地块为:后大地1.43亩、新毕面0.36亩、大圩0.47亩、梅园地东头1.05亩、小花田1.17亩),秦某某3即归还其承包地2.12亩(地块为:秧沟0.58亩、小圩0.49亩、梅园地西头1.05亩);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分得11块田地,共计9.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10月份,其与老伴有病,身体不好,加之儿子在校读书、女儿出嫁,当时生产队长处于关心,帮忙找人代耕其分得的田地,于是三被告开始代耕以上田地地块。2003年,其准备要回代耕地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霸占,拒不归还。2016年8月23日,寿县农委重新向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一步对其承包的9.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但三被告仍然霸占其承包地共计8.41亩。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如诉请。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人民政府核准,寿县大顺镇余埠村小东队的尹某某取得农地承包权(2016)第2940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书中载明尹某某的承包地实测总面积9.46亩,承包地块总数11块,确权确地9.46亩(包括地块:大圩两块0.87亩、小圩0.49亩、黄瓜田0.59亩、梅园地2.10亩、小花田1.17亩、后大地两块2.84亩、秧沟两块1.04亩、新毕面0.36亩)。以上土地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因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之前曾代耕其中的土地共计8.41亩(秦某某1代耕地块为:后大地1.41亩、大圩0.40亩;秦某某2代耕地块为:后大地1.43亩、新毕面0.36亩、大圩0.47亩、梅园地东头1.05亩、小花田1.17亩;秦某某3代耕地块为:秧沟0.58亩、小圩0.49亩、梅园地西头1.05亩),尹某某向其三人要回土地,其三人至今未返还以上土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秦某1、秦某2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尹某某作为集体土地承包方,对其已被确权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耕种尹某某的承包地,现尹某某不再同意由其三人继续耕种,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依法应予以退还。尹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无权占有的属于尹某某承包的共计8.41亩土地返还给尹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某某1、秦某某2、秦某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