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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焕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何某,鲁某2,鲁某3,余焕欣,李传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男,生于1945年6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系受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2,女,生于1992年6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3,男,生于2006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长子)。监护人何某,女,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鲁某3母亲)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鑫,女,生于2002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二女)。监护人何某,女,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鲁鑫母亲)附带民事原告人鲁某1、何某、鲁某2、鲁某3、鲁鑫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党,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余焕欣,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张楼乡吕楼村*楼后*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4月26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228号。负责人:王建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仝振业,该公司员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焕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等五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何某、鲁某2、鲁某3、鲁鑫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传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仝振业,被告人余焕欣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何某、鲁某2、鲁某3、鲁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余焕欣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白牛镇砚寺街南边,撞住行人鲁成州,致使鲁成州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因被群众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焕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焕欣自动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焕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等五人诉称:受害人鲁成州生前在河南省中牟县打工,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余焕欣应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余焕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作出补偿并取得谅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人余焕欣有逃逸行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鲁成州不能认定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余焕欣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白牛镇砚寺街南边,撞住行人鲁成州,致使鲁成州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因被群众殴打被告人余焕欣离开现场,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焕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焕欣自动投案。另查明,1、被告人余焕欣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2、受害人鲁成州生前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在河南省中牟县鼎鼎香家常菜馆从事杂工工作;3、肇事车辆所有人余焕欣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投保时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4、被告人余焕欣持有C1驾驶证,有准驾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5、肇事车辆豫R×××××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生于1945年6月20日,共有子女四人;7、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8、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9、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余焕欣提交及依法调查核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卷2页“公民身份证号码,余焕欣,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邓州市张楼乡吕楼村西楼后2号。粮农,居民家庭户口。”证明:被告人户口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据卷23页档案编号:411300649783姓名:余焕欣,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邓州市张楼乡吕楼村西楼后2号。准驾A2。领证日期:2012-03-31有效期2018-03-31。发证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证的情况。(3)机动车信息,摘自证据卷24页“牌号豫R×××××,所有人:余焕欣,住址: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吕楼村西楼后2号,车辆品牌:宝骏牌;颜色:白,车辆类型:小型汽车,使用性质:非货运,注册日期:2016-02-24发牌日期:2018-02-28。”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证、驾驶车辆有行车证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卷34页“姓名:鲁成州,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白牛乡单桥村鲁营41号,粮农,居民家庭户口。”证明:郭秀根死亡户口注销的情况。(5)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证据卷35-36页“2017年1月8日19时12分,朱俊杰用手机135××××5566报警。2017年1月8日19时12分许,邓州市110指挥中心指令:“有群众报警称在邓州市白牛乡砚寺街南边一辆面包车撞伤一名行人,要求处警。”办案民警郭永锋、刘祖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肇事驾驶人不在事故现等。次日凌晨驾驶人肇事余焕欣到邓州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余焕欣能如实供述事故事实。”证明:报案及被告人余焕欣自动投案情况。(6)邓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据卷37页“2017年1月8日19:11邓州市110接警员冯茜一不愿意说姓名男子手机号为136××××7359报警:邓州市砚寺街轿车与行人相撞逃逸。”证明:余焕欣的手机号为1363997359事故发生逃逸后报警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42017年1月10日证言,证据卷15-16页“前天晚上,发生事故时,我就到了现场。当时大约19时0分左右,我在屋里,突然听到门口“嗵”地一声响,我立即出门,看到我哥(鲁成州)倒在公路的东边,那辆小轿车停在事故现场。驾驶人没有见。后来120车来后说人不行了。他吃过饭和另外两人在路上散步往北边去的。是他的邻居朱俊杰夫妇二人。”证明:其听到嗵响声出门看到其哥鲁成州倒在公路东边,小轿车停在现场没见驾驶人及鲁成州和朱俊杰夫妇二人散步等情况。(2)证人单某2017年1月13日证言,证据卷15-16页“那天晚上我在屋里边,突然听到外边“嗵”地一声响,我当时还以为是车放炮了。我赶紧出来看,看到人们喊,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撞住人了。我看到那辆面包车还在慢慢向前走,我们立即向前追那辆车,那辆车后来停在现场北边,我们追了上去,我把驾驶人拉下来,我向头上打了几拳。这时人们也围了上来,喊着要打他,有人喊打死他。这时我也不敢死拉住他了,另外这个人还说他是单桥的女婿,我怕人们不冷静,万一打坏了不好交待。我就松手了。后来场面也乱,后来没有见那个驾驶人了。这时有人开始拨打120和110。(驾驶人)是个男的,40多岁,身高1.70米左右。(受伤)是单桥鲁营的叫鲁成州,他当时吃了晚饭和邻居在路上散步。”证明:余焕欣驾驶车辆撞住鲁成州后还在慢慢走没有停车,其和几个人追上把驾驶人拉下车打了几拳,有人喊打死他其松手驾驶人没见了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焕欣的供述,证据卷8-10页“为我昨天晚上开车在白牛乡砚寺街南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我是来投案自首的。车是我自己的。在南阳办的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有C1证。昨天晚上我白牛乡单桥吃过饭后,我驾驶我的豫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宝骏牌准备回家,我当时沿着新修的那条去白牛的路自南向北行驶。大约19时0分左右,我行驶到砚寺街南边时,当时我也不知道撞住了啥东西,向前滑了一点,刚停下车,就过来三四个人,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就开始打我,并且说我撞住人了,一下子把我打迷了,我顺住路往北跑了,跑了一会儿,我(手机136××××7359)拨打110电话报警,说我开车在砚寺街碰住人了。在报警前我还给我堂弟余书锋打了电话,说我在砚寺街碰住人。……大约今天早上5点钟左右,我两个弟弟余红波、余焕君及妹夫王德奇开了一辆车,在白牛街南边找到了我。接住,我们就一块儿来交警队投案了。我当时不清楚,只知道车的右前方撞住啥东西,不知道是人。在白牛乡单桥我亲戚家和我三个丈哥一块吃的饭。我开车没有喝(酒)。我当时用的四挡,速度大约每小时40码。”证实:其驾驶车当时不知撞住啥东西向前滑一些刚停车就来三四人把我拉下车打我并且说我碰住人了把我打迷了顺路往北跑110报警后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4、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书、认定书(1)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技术卷11页“鲁成州,男,46岁,邓州市白牛乡单桥村村民,于2017年1月8日19:0分余焕欣驾驶豫R×××××号牌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白牛乡砚寺街南边与行人鲁成州碰撞致使鲁成州死亡。检验对象:检验时间:2017年1月9日,检验地点:死者家中,检查所见:死者身穿寿衣。额部有长10.0cm缝合创。创缘不整齐,触及额顶部骨擦音明显,右面部血染伴大面积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双侧耳道出血余未见明显外伤。意见:死者鲁成州头面部挫裂创伴软组织挫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证明:死者鲁成州头面部挫裂创伴软组织挫伤、颅骨粉碎性骨折。(2)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卷13页“……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余焕欣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鲁成州无责任。”证明:余焕欣负此事全部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技术证据卷1-4页“道路走向:南北,道路行政等级:县道。标志名称及内容:标线。死亡1人,肇事车辆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甲车A车辆型号(牌号豫R×××××轿车)痕迹物证提取情况:豫R×××××轿车右前大灯受力损坏前挡风玻璃受力破碎。肇事驾驶人是否在现场(无)见证人王某。”证明:肇事现场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技术卷5-8页(3)交通事故现场车辆及被害人照片,技术卷6-8页并有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房权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务工证明、证明、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焕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焕欣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焕欣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动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余焕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等五人带来了经济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予赔偿。现五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余焕欣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6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受害人鲁成州生前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在河南省中牟县鼎鼎香家常菜馆打工,食宿在打工处,应视为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余焕欣于2016年2月1日把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到2017年2月1日止。鲁成州生前有被扶养人三人,其父亲鲁某1,生于1945年6月20日,与其妻子何某生育女儿鲁鑫,生于2002年11月27日、儿子鲁某3,生于2006年11月30日。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方法为:受害人鲁成州之父鲁某1,生于生于1945年6月20日,现年72周岁,扶养年限8年;其女儿鲁鑫,生于2002年11月27日,扶养年限3年;其儿子鲁某3,生于2006年11月30日,扶养年限7年。鲁某1有子女四人,每年度的抚养费为8587元/年÷4人=2146.75元;鲁鑫、鲁某3二人每年度抚养费均为8587元/年÷2人=4293.50元。前3年,鲁成州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和儿子、女儿3人,每年度的抚养费为(2146.75元)+(4293.50元×2人)=10733.75元;由于鲁成州3个被扶养人每年度抚养费超过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依法应以8587元/年计算。故该3年间鲁成州的3个被扶养人抚养费应为8587元/年×3年=25761元。第4年至第7年4年间,鲁成州被扶养人为其父和儿子2人,2人每年度的抚养费超过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依法应以8587元/年计算,故该4年间鲁成州的2个被扶养人抚养费应为8587元/年×4年=34348元;第8年1年间,鲁成州被扶养人为其父1人,每年度抚养费为2146.75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依法以2146.75元计算。交通费支出以2000元为宜。针对上述事实,五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余焕欣辩称,其对受害人亲属已作出补偿并取得谅解。五原告人的请求,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经查:被告人余焕欣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由余焕欣补偿损失5万元,受害人亲属做出了谅解,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金额足以赔偿五原告人的损失,故被告人余焕欣辩解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余焕欣有逃逸行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余焕欣肇事后,随即有人赶到现场,向其头部打了几拳,有人喊打死他。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余焕欣离开现场,但同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余焕欣这种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要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离开现场,同时具备有拨打110报警行为,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余焕欣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受害人鲁成州虽在外地打工,但不能按城市标准对待的理由,经查,受害人鲁成州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一直在河南省中牟县鼎鼎香家常菜馆从事杂工工作,期间生活、居住、消费在该城镇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对待;且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此,保险公司上述两个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受害人鲁成州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3、交通费2000元;4、被扶养人的抚养费62255.75(25761元+34348元+2146.75元)。以上四项共计631874.15元。因被告人余焕欣在本案交通肇事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在民事赔偿中亦应承担全部责任。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内对被告人余焕欣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等五人的损失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521874.15元,共631874.15元。被告人余焕欣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焕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何某、鲁某2、鲁某3、鲁鑫经济损失63187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龙洛审 判 员  刘惠敏人民陪审员  王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