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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辛宝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辛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30执95号之二申请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地址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九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辛宝安,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现羁押于正蓝旗看守所。我院执行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辛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蓝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辛宝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66,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65.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辛宝安未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辛宝安涉合同诈骗嫌疑羁押于正蓝旗看守所,经穷尽财产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蓝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一旦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郅   国执行员 贾 秀 军执行员 乌力吉达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