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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晓曙与重庆金航锻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曙,重庆金航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671号原告:李晓曙,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金航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晓曙与被告重庆金航锻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航锻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吴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曙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航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原材料。原告后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5月1日起。被告重庆金航锻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代均账户转账255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代均变更为罗航。2017年2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航变更为郑世君。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李晓曙(原借款为255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此笔借款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止,若超过3月30日另付一个月利息;若超过4月30日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收据总金额为306250元。审理中,原告称306250元系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的本金利息总和,在2016年2月4日之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起诉时尚欠本金20万元未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金航锻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举示的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为凭,且收据载明金额大于原告起诉金额,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未还清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收据上载明在2016年4月30日前未还清则自愿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航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曙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参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20元,由被告重庆金航锻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晓光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瑜 微信公众号“”